正文 第52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51)(3 / 3)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製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權限和範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附則

第四十七條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製收費項目,限定收費範圍、標準。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製定。

利率、彙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公布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製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製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