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2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51)(2 / 3)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製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麵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製定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製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麵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製定後,由製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麵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製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製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製度和調價備案製度等幹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幹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者全麵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幹預措施、緊急措施。

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