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登記管理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該企業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的,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注冊事項和章程、合同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製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或者不按照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檢的;
(四)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或者擅自複印《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對企業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登記主管機關處理企業法人違法活動,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麵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第三十三條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並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
第三十四條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登記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五條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該企業法人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家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具體登記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各級計劃部門批準的新建企業,其籌建期滿一年的,應當按照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施行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已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不再另行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製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國務院發布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國務院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四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
1987年8月5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為了指導、幫助城鄉勞動者個體經濟的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規定,製定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