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府的定價行為
政府的價格行為包括政府定價行為和政府指導價行為兩種。
1、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範圍包括:(1)與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2)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3)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4)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2、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製定。
(1)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依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依據包括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需求和社會承受能力等方麵。社會承受能力,是指社會各方對出現在市場上的價格的承受和接受能力,即市場上的購買者實際的購買能力。
(2)實行合理的差價體係。差價指同一商品由於流通環節、購銷地區、季節之間的不同,而形成的不同價格之間的差額。差價體係是價格體係的一部分,價格法規範的四種差價是:購銷差價,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場、同一時間內,購進價格和銷售價格之間的差額;批零差價,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場、同一時間內,批發價格和零售價格之間的差額;地區差價,指同一商品、同一時間,在不同地區的價格差額;季節差價,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場的不同時間的價格差額。
(3)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程序。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麵的意見。當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賬簿、文件及其他有關資料。製定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當建立聽證會製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麵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製定後,由製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四、價格總水平的調控
《價格法》規定,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
1、價格宏觀調控的目標和手段。《價格法》第26條指出:“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政策、投資、進出口等方麵的政策與措施予以實現。”
價格水平又稱物價水平,它是價格的動態反映,按其範圍不同,可分為單個商品價格水平、分類商品價格水平和價格總水平。價格總水平又稱為物價總水平,指一個國家在一定時期內全部商品價格變動的平均和綜合,或者說是一個國家在一定時期內各種商品價格的綜合平均水平。對價格總水平實施調節和控製,防止其劇烈波動,是國家進行宏觀經濟調控的重要目標,也是價格管理的核心內容。
為實現對價格總水平的有效調控,調控價格總水平應盡量采用經濟手段,依法通過貨幣政策手段合理調節投資需求,通過進出口政策和手段調劑餘缺,通過財政政策和措施控製收支。通過各種手段保持國內總供給和總需求的平衡以及重要的結構平衡,就可以達到預期的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考慮到某些重要商品對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影響極大,而這些商品的生產和供給又可能出現不穩定狀況,《價格法》第27條規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的儲備製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儲備製度的功能在於當市場出現重大的供求不平衡時,通過吞吐儲備商品,平衡供求。價格調節基金的功能在於當價格出現較大波動時通過調動基金,以平衡價格。通過兩項製度的建立,政府就可避免一些重要商品因意外事件、自然災害、季節變化等特殊因素變化造成的價格短期波動,從而有效地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建立了價格監測製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檢測,從而為正確采取調控措施提供了有利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