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1章 市場管理法(14)(2 / 3)

2、票據權利的取得

票據權利的取得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因票據的創設而取得票據權利;二是繼受取得,即因票據的轉讓,或因繼承、合並等法定原因而取得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經由其他前手權利人,而最初取得的票據權利,其包括發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兩種方式。發行取得是指權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為,而取得票據權利。善意取得是指票據受讓人善意或無重大過失,從無權利人手中受讓票據,從而取得票據權利。但善意取得必須具備以下要件,才能成立:第一,受讓人在受讓票據時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第二,須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亦即背書方式受讓票據;第三,受讓人須依背書連續而證明自己為合法持票人。

票據權利的繼受取得,是指持票人從有票據處分權的前手權利人受讓票據,從而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繼受取得,包括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和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主要是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債權轉讓方式轉讓、繼承、贈與、公司合並等方式取得票據權利。非票據法上繼受取得的票據權利,通常隻能得到一般的法律保護,而不能得到票據法對合法持票人的特別保護。

票據權利的取得根據取得人的主觀心態可分為善意取得和惡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票據上的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主觀上無惡意或重大過失的,從票據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從而享有票據上的權利。明知或應當知道票據轉讓人無處分票據的權利而受讓票據的是惡意取得。《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但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製。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3、票據權利的轉讓

(1)票據權利可以通過交付,或經背書和交付票據而轉讓,不必通知債務人。票據權利的轉讓不同於一般債權的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隻要按法定方式把票據轉讓給受讓人,債務人就須按票據向受讓人承擔到期付款的義務,而無須履行通知債務人的義務。

(2)善意而支付了對價的受讓人可取得票據的所有權,並且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因讓與人對票據權利有缺陷而受到影響。票據法對善意取得人給予特殊的保護,同時也對善意取得規定了嚴格的要件:1.主觀上無惡意和重大過失;2.所取得的票據必須具備票據法規定的形式要件,以背書轉讓的,背書應該連續無間斷;3.支付了相應的對價。

4、票據的偽造、變造及喪失

票據的偽造指假借他人名義出票或假借他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行為。偽造票據將產生下列法律後果:

(1)被偽造人因沒有真正在票據上簽章而不負票據上的責任;

(2)偽造人除負刑法規定的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外,也不負票據上的責任;

(3)票據的偽造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所以,票據上既有偽造簽章,又有真實簽章時,真實簽章人應以票據上所記載的文義負責。

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限而改變票據上除簽章以外的其他記載事項,以影響票據責任的行為。票據的變造對票據關係人的權利義務發生影響,各票據關係人按其在票據上簽章的時間確定其責任,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票據的喪失是指票據的持票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包括絕對的喪失即票據的滅失和相對的喪失即遺失、被盜等。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