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0章 市場管理法(13)(3 / 3)

票據行為分為基本票據行為和附屬票據行為。基本票據行為是指票據的發票(又稱為出票)行為,即創設票據的行為,票據上的權利義務都由出票而產生。其他票據行為則是以出票為前提才發生的,所以叫附屬票據行為。

票據行為具有如下的特征:

(1)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票據行為一經完成,其效力即不再受其所賴以發生的原因關係存廢變更的影響;

(2)票據行為具有要式性,行為人必須依法律規定的行為方式,為相應的票據行為,未按照法律規定的行為方式所為的票據行為,可能導致票據行為無效;

(3)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在同一票據上的若幹票據行為,在效力上互不牽連,均獨立地發生效力。

2、票據行為的要件

(1)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

票據行為的實質要件,包括行為人的能力即票據能力和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兩個方麵。

1)票據能力

票據能力包括票據權利能力和票據行為能力。前者是指可以享受票據權利或承擔票據義務的資格;後者是指獨立以法律行為取得票據上權利或承擔票據上義務的資格。

按照民法理論,自然人的票據權利能力為所有的自然人,無論其有無意思能力,終生享有票據權利能力。法人的權利能力始於登記,終於解散後清算完畢。法人的權利能力不僅要受法人的性質和法律上的有關限製,而且還受其章程所訂的目的範圍限製。法人的票據權利能力亦開始於登記,終止於解散後清算終了,但其不受法人章程所訂的目的範圍限製。因為票據是無因證券,法人章程所訂的目的範圍,亦非一般人所知,所以,如果票據行為有基於法人的目的範圍外的原因而進行,該票據不應該因此無效。當然可以因此在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間或對惡意取得票據的第三人主張抗辯。

民法上關於公民行為能力的規定基本上都適用於票據行為能力。完全行為能力人可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在票據關係中,就是可獨立為票據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在票據關係中就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票據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票據行為無效;限製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票據關係中就是,限製行為能力人可以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票據行為,其他票據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或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後再進行。至於法人的行為能力,一般地講,法人在其票據權利能力範圍內,擁有票據行為能力。法人的行為能力是由法定代表人來實現的,所以法定代表人在其職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的票據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人對此行為當然負責。如果法定代表人濫用權限,冒法人之名而為個人票據行為的,這僅屬於法人的內部關係,對外部來講,法人依然得就該票據行為負票據上的責任。但相對人如明知這一情形的,法人在證明後可以免責。

2)意思表示

民法上要求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合法,票據法也不保護虛偽、非法的意思表示。但票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法有時不易查知。加上票據的流通性使之常常輾轉流通在許多不特定人之間,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促進票據的流通,對票據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應注意其特殊性。比如,國外一些票據法規定,票據行為人在下列情形下所為的意思表示,可使票據行為無效:a、一方以暴力、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b、惡意串通以使他人蒙受損失為目的所為的;c、一方以虛偽陳述使對方在票據上簽名的;d、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2)票據行為的形式要件

1)票據記載

票據記載是確定票據權利內容的唯一根據,因而,也就成為票據行為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票據記載可以分為以下三類:

a、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法規定在票據上應當進行記載的事項,為必要記載事項。在必要記載事項中,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前者為應當記載,且不可缺少的事項;在其未記載時,則票據行為當然無效。後者則為應當記載,但可缺少的事項;在其未記載時,視為已依法律規定的內容進行記載,票據行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