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9章 市場管理法(12)(2 / 3)

(3)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行政調解);

(4)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解決爭議的幾項特定規則——民事主體及追償製度

1、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2、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注意:兩者的區別(35條)。

(1)前者規定的是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時受損害的情形下,此時生產者不在被告之列,消費者隻能起訴銷售者,不能徑直向生產者或其他銷售者追償。若實屬生產者或其他銷售者之責任,則由賠償後的銷售者向其追償,這裏堅持了合同之相對性規則(《合同法》第121條)。

(2)後者規定的是產品責任即“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責任問題,應注意的問題有:

1)本款保護範圍不僅包括消費者(與銷售者存有合同關係),而且擴大到了第三人,即“其他受害人”(與銷售者不存在合同關係);

2)此時生產者與銷售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二者可以是共同被告,這是最不同於第1條的地方;

3)至於生產者與銷售者其中一人或共同承擔責任後,事後查明是誰的責任,最終就由誰承擔責任,這裏就會有一個代位追償權發生的問題。如果事後查明不可歸責於生產者或銷售者,而是可歸責於倉儲者或運輸者,則前者可向後者追償(《民法通則》第122條《民通意見》第153條)。但是,消費者絕不可以徑直請求倉儲者或運輸者賠償。

3、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消費者隻能向服務者追償)。

4、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原企業分立,合並的,可以向變更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5、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租用、借用他人營業執照,應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7條的規定辦理:“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6、通過展銷會,出租櫃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8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注意區別:

(1)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受損害的,隻可以要求銷售者、服務者賠償(參見第35條第11,3款)。

(2)在展銷會結束或租賃期滿後,既可以向原銷售者,服務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展銷會舉辦者、出租者要求賠償,換言之,此時原銷售者、服務者同舉辦者,出租者承擔連帶責任。

(3)舉辦者、出租者賠償後獲取代位追償權.

7、虛假廣告的廣告主與廣告經營者的責任。《廣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均對虛假廣告作了禁止性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規定:“當消費者因虛假廣告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若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的經營者發布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注意區別:

(1)一般情形下,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而受損的,隻可以追究經營者的民事賠償責任,而無權追究廣告經營者的民事賠償責任。

(2)前種情形下,消費者隻能請求行政機關追究廣告經營者的行政法律責任(而非民事賠償責任)。

(3)僅在廣告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真實名址的,即消費者無法追究經營者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情形下,消費者始可要求廣告經營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節 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

1、責任方式

(1)人身損害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