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合同解除與賠償損失。《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五節 違約責任
一、違約行為
(一)概念
違約行為是指違反合同債務的行為。這裏的合同債務,既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又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義務,還包括根據法律原則和精神的要求,當事人所必須遵守的義務。
(二)分類
(1)預期違約:預期違約亦稱先期違約,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兩種。所謂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毀約,是指在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願提供必要的履約擔保。預期違約表現為未來將不履行合同義務,而不是實際違反合同義務。
(2)實際違約:1)拒絕履行;2)不適當履行;3)遲延履行;4)其他違約行為。
二、違約責任
(一)概念
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法產生的法律責任。
(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我國《合同法》共規定了五大類違約責任形式:
(1)繼續履行,又稱強製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製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
(2)采取補救措施:根據《合同法》第1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即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的責任。我國合同法上的賠償損失是指金錢賠償,即使包括實物賠償,也限於以合同標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賠償。
(4)定金責任:《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5)違約金責任,又稱違約罰款,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也可以表現為一定價值的財物。
三、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1、概念: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準則,是貫穿於整個民事責任製度並對責任規範起著統帥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兩種。
2、嚴格責任原則: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後,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後果是否因違約的行為造成,並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和過失。也就是說,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不管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目前我國關於《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采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
3、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應以該當事人主觀過錯作為確定違約責任構成的依據。沒有過錯即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四、免責事由
1、概念:免責事由又稱免責條件,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當事人對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
2、我國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主要有:
(1)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2)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貨物的合理損耗。
(3)受害人的過錯。指受害人對於違約行為或者違約損害後果的發生或擴大存在過錯。受害人的過錯可以成為違約方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責任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