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6章 企業組織法(11)(3 / 3)

(2)《破產法(試行)》第40條規定,整頓期間,放棄自己的債權,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作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本案中,甲公司放棄的20萬元債權,在破產程序終結後一年內被查出,應作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第五節 破產清算

一、破產宣告

(一)破產宣告的法定條件

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是破產宣告的必要條件。但有法律規定的特定事由的,不予宣告破產。《破產法》第3條第2款規定,在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宣告破產:(1)公用企業和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給予資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幫助清償債務的;(2)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債務的。

(二)破產宣告的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1)破產企業自宣告破產之日起應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但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認為確有必要繼續生產經營的除外;(2)債務人的財產成為破產財產,即成為歸清算人占有、支配並用於破產分配的財產;(3)債務人喪失對財產和事務的管理權,由清算組全麵接管;(4)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擔與清算有關的法定義務,如,保管好破產財產、辦理財產移交、隨時回答詢問、列席債權人會議等。

2、對債權人的效力。(1)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2)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可以隨時由擔保物獲得清償;(3)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企業享有破產抵銷權;(4)無擔保債權人依破產分配方案獲得清償。

3、對第三人的效力。破產宣告後,與破產人有其他民事關係的第三人,應按照其民事關係的性質享受相應的權利或承擔相應的義務。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破產人占有的屬於他人的財產,其權利人有權取回;(2)破產人的債務人應當向清算人清償債務;(3)持有破產人財產的人,應當向清算人交付財產;(4)待履行合同解除或繼續履行時,相對人享有相應的權利。(5)破產無效行為的受益人,應當返還其受領的利益。

二、破產清算

(一)破產清算組的成立

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組長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可以聘用一定數量的會計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二)清算組的職權和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