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0章 企業組織法(5)(3 / 3)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時,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合夥企業新的合夥人,合夥企業的各合夥人依照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和承擔責任。

三、合夥事務執行

1、合夥事務執行的形式。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形式有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和委托一名或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兩種形式。

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是合夥企業事務執行的基本形式,也是在合夥企業中經常使用的一種形式。在采取這種形式的合夥企業中,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各個合夥人都直接參與經營,處理合夥企業的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委托一名或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即由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夥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但合夥企業的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1)處分 合夥企業的不動產。(2)改變合夥企業名稱。(3)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4)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5)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6)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7)依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有關事項。

2、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中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

(1)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中的權利。合夥人在執行合夥事務中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內容:

1)合夥人平等享有合夥事務執行權。

2)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3)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夥人,檢查其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情況。

4)各合夥人有權查閱合夥企業的賬簿和其他有關文件。

5)合夥人提出異議權和撤銷委托執行事務權。

在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下,由於合夥事務執行人的行為所產生的虧損和責任要由全體合夥人承擔,因此,《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協議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可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被委托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做出決議,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夥人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2)合夥損益分配原則。合夥損益由合夥人依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損益分配比例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各合夥人平均分配和分擔。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責任。

(3)合夥損益分配具體形式。合夥企業年度的或者一定時期的利潤分配或者虧損分擔的具體方案,由全體合夥人協商決定或者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辦法決定。合夥損益分配的時間比較靈活,既可以按年度進行分配,也可以在一定時期內進行分配。合夥損益分配的具體方案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

3、非合夥人參與經營管理。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企業可以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超越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合夥企業與第三人關係

合夥企業與第三人關係,實際上是指有關合夥企業的對外關係,涉及到合夥企業對外代表權的效力、合夥企業和合夥人的債務清償等問題。

1、對外代表權的效力。《合夥企業法》規定,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依據這一規定,可以取得合夥企業對外代表權的合夥人,主要有三種情況:

(1)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全體合夥人都有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2)由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隻有受委托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那一部分合夥人有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