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章 經濟法基礎理論(4)(2 / 3)

第四節 法人製度

一、法人的概念和分類

(一)法人的概念、沿革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我國建國初期,曾先後在有關的法規中使用了“法人”一詞。但是,在相當長的時間裏,並沒有認真實行法人製度。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開始重視有關法人的立法,如1983年4月頒發的《國營工業企業暫行條例》,1983年9月頒發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1986年12月公布的《企業破產法》, 1988年4月公布的《全民所有製工業企業法》等,均有一些關於法人的規定。特別是《民法通則》設專章對法人問題作了詳細規定,它包括法人的一般規則,企業法人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以及承擔責任的範圍,確定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法人資格,並專門對聯營企業的形式作了規定,從而使我國法人製度初步建立。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頒行,法人製度更趨完善。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可以歸納為四點:

第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種社會組織。這是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最大區別。法人是社會組織,但不是任何組織都能取得法人資格,隻有那些具備法定的條件,並得到國家認可或批準的社會組織,才能取得法人資格。

第二,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擁有獨立的財產或者經費,是法人作為獨立主體存在的基礎和前提條件,也是法人獨立地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質基礎。

第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它擁有獨立財產的必然反映和結果。正因為法人有獨立的財產,所以它理所當然地要獨立負擔由自己活動所產生債務的財產責任。既然法人的財產與法人成員的其他財產以及創立人的其他財產是分開的,那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法人成員個人對法人的債務不承擔責任,而應由法人以自己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法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活動,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獨立財產的必然結果,同時也是法人的人格獨立於其成員人格的明證。

(二)法人的分類

依據不同的標準,法人主要有以下分類:

1、以法人設立的目的及所依據的法律不同,可以將法人區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

在大陸法係國家和地區,以實現公共福利為目的,依據公法所設立、組織的法人為公法人。國家管理機關是典型的公法人。追求私人目的,依據私法所設立的法人為私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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