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男)與丁某(女)係夫妻關係,共同擁有桑塔納轎車一輛。1999年2月8日,因家庭矛盾,夫妻發生糾紛,當晚丁某開車離家。2月14日,丁某未與孫某協商,私自將車以8萬元價格賣給李某,並於當天到市交通部門,謊稱其夫外出辦事,辦理了汽車買賣手續,車籍轉到了李某名下,但互相沒有交付車款和汽車。後丁某覺得賣8萬元價格低,遂又將汽車以8.5萬元的價格賣給楊某。當天,楊某將 8.5 萬元車款全部付給丁某,丁某將車交給楊某,但未辦理車籍轉移手續。次日,此事被孫某發現,即將行車證扣留。孫某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訴。訴稱:其與丁某發生口角,丁某即與他人合謀,擅自將家庭共同財產桑塔納轎車一輛賣給李某,後又賣給楊某。
【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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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答案】
本案涉及財產共同共有和善意取得理論。
首先,確定係爭轎車的權屬,並據此來認定丁某有無私自處分權。
根據《民法通則》第78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共同共有財產關係一般發生在互有特殊身份關係的當事人之間,較為典型的是基於夫妻關係而發生的夫妻共同財產關係。在本案中,係爭轎車是丁某與孫某的夫妻共有財產,應屬於共同共有。《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適用意見第95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的,可以認定有效。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事先應當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再行處分。夫妻一方處分共有財產時,另一方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同意,事後不能以自己未曾參與處分而否認處分的法律後果。當然,夫妻對共有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並不是說對雙方共有的每一件財物都必須夫妻雙方共同處理才有效。但對價值較大的財產或家庭生活中的重要財物,則應在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後處分方為有效。在本案中,孫某與丁某共同共有的桑塔納轎車屬於價值較大的財產,丁某處分轎車所有權,應事先與孫某協商一致,否則其處分行為無效。而事實上,丁某並未取得孫某的同意。便將轎車賣給李某,後又賣與楊某,所以從這個角度來看,丁某對轎車的兩次出賣行為均應認定為無效。
其次,是關於善意取得製度的適用問題,從而認定丁某分別與李某,楊某之間買賣行為的效力。善意取得製度是近代各國民法中一項重要的法律製度。
所謂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指受讓人出於善意,按正常交易過程取得動產所有權,而該動產則是雖為讓與人占有,但卻無權處分的他人動產,交易完成後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動產。根據善意取得理論,如果財產是動產且已經交付,而受讓人接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則應根據善意取得製度而取得所有權;如果受讓人出於惡意,當然無保護的必要;如果財產尚未交付,則從維護權利人的利益出發,要求無權處分人將財產返還給權利人,受讓人不能取得該財產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適用意見第96條規定: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且依法定手續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負返還義務,由擅自處分財產的人對所有權人予以賠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為保障交易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善意取得製度的法律規定,是對物權追及力的限製。在本案中,丁某是無權處分人,在兩次汽車買賣行為中,李某與楊某不明真相,與丁某沒有合謀串通行為。在丁某將轎車賣與李某時,李某並不知丁某是瞞著她的丈夫,擅自將車賣給他,所以李某是善意的第三人,但是,雙方雖然商定了8萬元的車價,屬於有償,卻沒有交付車款。最重要的是,雙方並未依法辦理車籍轉移手續,因此,丁某與李某之間的買賣行為不符合《民法通則》適用意見第96條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同樣道理,楊某雖然也是善意的,並且支付了 8.5 萬元車款給丁某,但未依法辦理車籍轉移手續,也不符合《民法通則》適用意見第96條規定,其買賣關係也應認定為無效,楊某並未取得係爭轎車的所有權。由此可見,本案係爭轎車的兩受讓人雖然都是善意第三人,但因為沒有依法辦理車籍過戶手續,不能取得轎車的所有權,兩次買賣關係都應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