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設置的生產廠房、庫房、銷售場所和專用的加工生產器械、計量器具、檢驗設備、儲存容器、運輸工具;
(二)企業負責人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數民族員工所占比例不得低於15%;
(三)從事清真肉食業、餐飲業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數民族員工所占比例不得低於30%;
(四)屠宰、采購、配料、烹製、儲運等工作崗位從業人員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製度健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業主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二)屠宰、采購、配料、烹製、保管等工作崗位從業人員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製作、銷售、儲運的專用工具和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並應當在其字號、招牌、產品包裝上顯著標明清真標誌。
經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認證機構認證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在產品的包裝、廣告上使用清真認證標誌。
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清真標誌或者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及標準。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采購的製成品、原料、輔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從外地購進的製成品、原料、輔料應當附有清真的有效證明。
第十三條從事清真肉食業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照清真飲食習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製作的清真肉食品,應當依法接受檢疫、檢驗。
清真用畜禽實行定點屠宰。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實際情況,製定清真用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集貿市場、商場、超市、賓館飯店等場所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設置清真食品專用區域或者專用櫃台、攤位,經營清真食品的人員不得與經營非清真食品的人員混崗。
第十五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內不得攜帶、食用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檢查,查驗從業人員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資料,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清真食品社會監督員,協助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清真食品社會監督員的管理辦法,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並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製成品、原料、輔料,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企業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不符合清真要求的產品及其包裝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企業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個人罰款三千元以上、對企業罰款二萬元以上的,實施處罰的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