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清真包裝食品,應當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伊斯蘭教協會等組織監製,並在清真食品外包裝上印製監製單位名稱。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印製標有清真字樣的清真食品包裝印刷品時,應當提供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有效的,應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麵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清真食品標誌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標誌牌的,不得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
第十條清真食品標誌牌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由市(州、地)、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發放。
清真食品標誌牌必須放置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禁止偽造、買賣、轉讓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標誌牌。
第十一條申領清真食品標誌牌的當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本條例第五條所規定的相關材料。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批準的,應當核發清真食品標誌牌;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當事人不再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在停業後5日內向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將清真食品標誌牌交回原核發單位。
第十三條從事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含有虛假內容的清真食品廣告。
未取得清真食品標誌牌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生產、加工、經營場所及產品和包裝上使用、張貼、懸掛帶有清真、穆斯林、回族等字樣或圖案的標誌物。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在地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賓館、飯店、招待所、機關清真餐廳進行檢查。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清真食品標誌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食品管理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九、陝西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4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第一條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規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促進清真食品業發展,增進民族團結、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維吾爾族、保安族、東鄉族、哈薩克族、撒拉族、塔塔爾族、烏茲別克族、塔吉克族、柯爾克孜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設立的清真食堂,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 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全社會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及有
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清真食品業,研製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點扶持名牌老字號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並根據國家規定在清真食品產業化方麵給予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麵優惠。
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口聚居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專項經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商務、食品藥品監督、檢疫等部門和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民族事務、文化、新聞出版部門以及大眾傳媒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宣傳,增進各民族之間的相互了解和尊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員工進行有關生產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項的培訓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