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經市、區、縣民族宗教行政部門批準。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市、區、縣民族宗教行政部門審核後,核發《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由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門統一製作。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在生產或經營場所懸掛《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負責人中應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管理人員。
第八條 非清真食品不得在食品包裝上使用“清真”字樣。
第九條 食品商店設置的清真食品專櫃,應當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負責。
第十條 不準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食用或帶入禁忌食品。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不得偽造、轉讓和借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停業或轉業時,必須到原審發機關繳銷《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清真標牌遺失、殘缺變形的,生產、經營者應及時向原審發機關申請補辦、更換。
第十二條印製標有清真字樣的包裝品須向印刷廠家出示《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廠家審核無誤後,方可印刷。印刷市、區、縣伊斯蘭教協會監製標簽的,須持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門批準的文件,到指定印刷廠家印製。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族宗教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收繳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複議或訴訟期間,原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民族宗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青海西寧〔1997〕37號)
八、甘肅省清真食品管理條例證明。
第七條 清真食品包裝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圖案,不得將清真食品包裝物出售或者轉讓給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
第八條 在非專營清真食品區域內,清真食品的攤位、櫃台,應當與非清真食品的攤位、櫃台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置明顯的隔離設施。
第九條 凡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
第一條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加工、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檢疫、質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歧視和幹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
第五條專門從事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或單位,除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對食品生產經營所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或單位的主要管理人員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監督人必須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二)從業人員中應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生產、加工、經營場地、設備、倉儲必須保證專用;
(四)屠宰、采購、操作等關鍵崗位,必須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關規定實行定點屠宰,並依法接受檢疫;
(六)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員須持有縣級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伊斯蘭教協會等組織出具的資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