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鄉土社會中禮治和法治整合的路徑探索
對於中國的法製現代化建設而言,廣大新鄉土社會的法製現代化建設無疑是重中之重。應當看到,新鄉土社會中代表民間的禮治秩序和代表官方的法治秩序並存的現象將長期存在。在了解二者的曆史和現實境遇及相互關係的基礎上,一方麵,我們不能一味強調用法治來替代禮治。因為法治的強行推行會因缺少民間土壤的滋養而不能生根開花,法治也必然會喪失其本身的社會基礎和權威;另一方麵,我們也不能希冀禮治傳統的全麵複歸,拒斥國家正式法律的介入,因其與中國法製現代化的曆史進程背道而馳。因此,消解禮治和法治的矛盾與衝突,實現兩者在法製現代化進程中的互動整合,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首先,禮治和法治都有自身的優勢和缺陷,可以在功能上進行互補。比如,法治是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的,卻很難內化而被人們自覺遵守。而禮治是靠傳統教化、情感、心理認同、社會輿論等保證實施的。卻缺乏國家強製力的約束,因此,兩者在功能上可以進行互補。其次。禮治和法治是相對獨立的社會規範體係,雖有分工。但它們之間亦有重合部分,有重合就有衝突。而這種衝突往往是不利的,這就需要調和使之互補和交融。最後。禮治和法治的目的都是促進鄉土社會良好秩序的形成,並維護其健康和諧發展,這也決定了兩者有必要進行融合與互動。筆者認為,就我國當前新鄉土社會的現狀而言,可以通過以下路徑實現兩者的有效整合。
第一,轉變態度,不再居高臨下地看待甚至摒棄禮治。長期以來,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現實當中,人們常常把法治在鄉土社會難以施行和遭遇重重阻力的原因歸結為農村的落後和農民的愚昧、無知,缺乏理性和權利意識,進而將禮治與舊的生產方式、封建思想和迷信觀念劃上等號,由此把法治與禮治的衝突歸結為先進和落後的二元對立,認為消除二者之間的矛盾,應從根本上否定和摒棄禮治。這恰恰是一種認識上的誤區。一方麵法律體係的構建反映社會的共同利益和需要。從整體上具有合理性,但並不當然地全部具有合理性。尤其是麵對紛繁複雜的新鄉土社會,法律更難以作出全麵充分的安排。另一方麵,農民們具有很強的實用理性,他們善於靈活地運用各種可以利用的資源去追求自己的目標。同時。農民也並非是傳統的奴隸,他們之所以尊奉禮治,是因為這些規則具有植根於鄉土社會生活的合理性,它們為農民帶來很多實實在在的方便和實惠。因此,要想處理好禮治和法治的關係,首先需要扭轉以往的法治合理而禮治不合理的觀念,不再居高臨下地看待禮治,更不能采取全盤否定和摒棄禮治的做法。
第二,法治應積極吸納禮治的合理成分。事實上,在法律的製定過程中,真正由立法者創造的隻是很小的一部分,絕大多數法律的更新則是通過吸收、借鑒已有的社會規則的方式實現的。首先,法律應允許一部分合理、有益的禮治規則。可以經一定程序承認、認可上升為國家法律。或設定彈性條款為吸納這部分禮治規則提供製度上的保證。如在調整人們之間人身財產關係的民事法律中可通過設置“習慣”、“善良風俗”等彈性化語詞作為吸納禮治規則的基礎。這種立法手段不僅極大地減少了製定的新法可能與鄉土社會生活脫節的現象,而且可以有效地維持鄉土社會的基本秩序。其次,法治應以立法方式接納禮治。主要通過民法來實現。禮治所調整的婚姻、家庭、繼承、買賣等內容,基本上與現代民法的內容相對應。最後,在將禮治的合理部分納入到法治的過程中,要實現法治的“有所不為”和禮治的“有所為”。對於那些未被法治所吸納,對於社會秩序仍然有積極作用的禮治規則,采取寬容的態度,允許其保留下來,與法治並存,在法治調整範圍之外的特定區域規範人們的行為。
第三,公正執法,建立鄉村多元糾紛解決機製。應當看到,農民對徇私枉法、違法執法、違法司法、濫用執法權和司法權等現象反應非常強烈。甚至會因此對法律產生懷疑,對執法、司法失去信心,進而對法治抱著漠然的態度。因此,在鄉村法製建設中,首先要重視執法、司法的示範作用和法律、製度的規範監督作用,使各級幹部帶頭遵紀守法、依法辦事。給農民樹立學法、守法、用法、護法的榜樣,從而樹立法律權威,維護法律尊嚴;其次要通過公正的執法、司法,引導農民樹立正確的法治觀念,使農民將法律與自己的生活聯係起來,知道如何通過正確的法律途徑解決糾紛:最後還應大力加強執法、司法的透明度,除依法不能公開的外,一切執法、司法都要公開。尤其應當注意,在新鄉土社會中,訴求法律並不是解決所有糾紛的唯一途徑,在禮治和法治將長期共存的現實形勢下,應當建立多元糾紛解決機製,建構鄉土社會糾紛解決的多種路徑。例如,中介機製就是一種新的糾紛解決製度。中介機製亦即正式的調解,它兼容了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兩種形式,既符合我國法治建設的總目標,也適應鄉土社會的實際情況,從而在法治和禮治的對立中尋找到了一個中介點,較好地實現了二者的相互融合與平衡。另外,人民法庭調解製度也是比較易於被廣大民眾接受的一種糾紛處理方式。在人民法庭的調解過程中,法官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可以盡量考慮當地風俗習慣和當事人的社會環境,使糾紛盡可能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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