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2章 合同法(5)(2 / 3)

(4)主張抵銷的,必須通知對方。

(二)協議抵銷

協議抵銷指由依當事人自行約定的抵銷條件進行的抵銷。《合同法》第100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應注意的是,協議抵銷,雙方達成抵銷協議時,發生抵銷的法律效力,不必履行通知義務。

三、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由於合同債權人的原因使義務人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義務人將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而使合同終止的一種法律製度。

(二)提存的原因

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是指債權人應當並且能夠受領,卻無正當理由不予受領。所謂拒絕受領的正當理由,通常是指債務人履行不適當,如債務人的履行標的、履行地點、履行時間、履行方式等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則債權人通過行使抗辯權拒絕受領。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當根據客觀情況和誠實信用原則來認定。

2.債權人下落不明

所謂下落不明,是指債權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或因為債權人地址不清等無法查找。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受領代理人也下落不明,債務人才可以提存,因為如果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的代理人交付標的物,則不得將標的物提存。如果債權人已經被宣告失蹤,人民法院已為債權人指定了財產代管人,則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的財產代管人履行債務,而不得將標的物提存。

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但是,如果債權人死亡時,沒有確定繼承人的,此時是否就可以提存,我認為,可以探討。事實上,對於被繼承人的財產一般都先由財產管理人管理,財產管理人此時有權受領給付,因此,債務人可以向財產管理人履行。因此,我認為,此條應當規定,債權人死亡時未確定繼承人,且沒有財產管理人的才可以提存。

4.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

如擔保法第49條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再如合同法第70條規定,“債權人分立、合並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債務履行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三)提存方法

提存原則上應當提存債的標的物,但是,如果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例如,生猛海鮮等,就應當提存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對提存標的物的範圍沒有作出規定。我國《提存公證規則》第7條規定:“下列標的物可以提存:(1)貨幣;(2)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3)貴重物品;(4)擔保物(金)或者替代物;(5)其他適宜提存的標的物。”

(四)提存機關

我國《合同法》對提存機關未作規定,但是,根據1995年6月2日司法部發布的《提存公證規則》,公證機關是我國的提存機關。提存公證由債務履行地的公證處管轄。

(五)提存的法律後果

1.提存視為標的物的交付,所有權也就轉移到債權人

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義務及其附隨義務如擔保、利息等義務均消滅。同時,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2.法定期間內,債權人不領取提存物,該物將收歸國有

《合同法》第104條規定:“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