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內容
合同的內容,即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各項具體意思表示,具體體現為合同的各項條款。根據《合同法》第12條的規定,合同一般應具備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標的是合同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條款。
(3)質量和數量。質量和數量是確定合同標的的具體條件,是這一標的區別於同類另一標的的具體特征。標的質量需訂得詳細具體,且不得違反我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標的數量要確切,首先應選擇雙方共同接受的計量單位,其次要確定雙方認可的計量方法,再次應允許一定的數量機動幅度,如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4)價款或酬金。價款或酬金是有償合同的條款。價款是取得標的物所支付的代價,酬金是獲得服務所應支付的代價。價款,通常指標的物本身的價款,但因商業上的大宗買賣一般是異地交貨,便產生了運費、保險費、裝卸費、保管費、報關費等一係列額外費用,它們由哪一方支付,需在價款條款中寫明。
(5)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確定違約與否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情況下,提前履行和遲延履行都是違約行為,因此,當事人應根據生產、市場等情況確定一個可行的履行期限。
(6)履行地點和方式。履行地點是確定驗收地點的依據,是確定運輸費用由誰負擔、風險由誰承受的依據,有時是確定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移轉、何時轉移的依據,是確定訴訟管轄的依據之一,對於涉外合同糾紛它是確定法律適用的一項依據,十分重要。
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還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實物還是交付標的物的所有權憑證,是鐵路運輸還是空運、水運等,合同應寫明。履行的地點、方式若能通過有關方式推定,合同即使欠缺它們,也不影響成立。
(7)違約責任。
(8)解決爭議的方法。解決爭議的方法,是指有關解決爭議運用什麼程序、適用何種法律、選擇哪家檢驗或鑒定機構等內容。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選擇訴訟法院的條款、選擇檢驗或鑒定機構的條款、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適用條款、協商解決爭議的條款等,均屬解決爭議的方法條款。
應當指出的是,《合同法》第12條規定的合同條款,對於某一特定合同而言,並非都是主要條款。合同的主要條款,是指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
(二)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現形式。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約定采用書麵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麵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1.口頭形式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隻用語言為意思表示訂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達合同內容的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但發生合同糾紛時難以取證,不易分清責任。所以,對於不能即時清結的合同和標的數額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這種形式。
2.書麵形式
書麵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現當事人所訂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麵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以及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書麵合同的表現形式,常見的有如下幾類:
(1)合同書。合同書是指記載合同內容的文書,包括標準合同書、非標準合同書和示範合同。標準合同書,也稱格式合同書,是指未經協商,由一方預先擬定,在交易中反複使用,在訂立合同時,另一方不能變更其內容,沒有協商變更的餘地的合同,又稱為附合合同。《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製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非標準合同書,又稱非附和合同,是指合同條款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達成合意的合同書。合同確認書就是一種非標準合同書。示範合同是指由一定機關(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事先擬訂的,對當事人訂立合同起示範作用的合同文本,它不要求當事人必須采用。
(2)信件。雙方當事人來往的記載合同要約與承諾內容的信件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