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風險移轉規則所調整規範的是不能克服的客觀事由,一般都是自然災害等事件,而情勢變更中的客觀事由是可以克服的,一般是指經濟形勢的巨大變化,隻是克服該事由會造成一方當事人巨大的經濟損失。
其次,由於發生風險,導致合同標的物的損毀、滅失時,適用風險負擔原則要解決和回答的是誰來負擔風險這一問題,而發生情勢變更的事由時,則會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
最後,在法律後果方麵,在適用風險移轉規則時,隻要有證據證明標的物尚未交付或已經交付至承運人或買受人,即風險未轉移或已轉移於買受人,出賣人便可主張免去自己的交付義務或買受人便可主張免去自己支付價金的義務。而在適用情勢變更規則時,隻有當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變更或解除的裁決之後,才能發生相應的合同變更或解除的法律後果。
二風險移轉立法例之優劣評述
放眼世界,各國對風險負擔及移轉一般都進行了明確規定,它們的做法也不盡相同,概括說來,各國合同法就風險移轉的規定主要采用了三種不同的移轉標準。
(一)自合同訂立起風險移轉之立法例
采用此立法模式的國家有荷蘭、瑞士等。這一立法例的優點在於,它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誌,也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這一原則的精神內核。它的涵義是指,隻要合同一成立,非歸因於合同當事人的事由造成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則轉移於買方。在合同成立之時買方即承擔風險,但由於買方也同時獲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買方可以毫無顧慮地與賣方進行交易,交易安全問題得到了很大的保障。
但是,這種模式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點:自合同訂立之後到賣方如約履行合同義務交付標的物的這一期間內,賣方一直占有管領著標的物,因此賣方可以在某種程度上控製標的物的安全。如果標的物在這段期間因為意外而發生損毀、滅失,此時由買方負擔這一損失,則對買方極為不公平合理。
(二)所有人主義之立法例
所有人主義遵循風險隨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的理念。一言概之,即誰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誰就應當承擔標的物所生之各種風險。它體現了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原則,即無論標的物交付與否,隻要所有權轉移於買方,則由買方承擔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
所有人主義的合理性有如下幾個方麵:第一,作為最完整充分的物權——所有權,它包含著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隻有所有人才是標的物的最終獲利者。由於權利義務的對等性,物的最終利益歸屬於所有人,因此也自然應當由所有人承擔對物的責任與風險。第二,在買賣合同中,正因為出賣人讓渡標的物的所有權至買受人,買受人才支付價金,因此,在出賣人履行合同義務讓渡所有權的情形下,由買方承擔損毀、滅失的風險方為合理妥當。
不過,所有人主義仍有其與生俱來的缺陷,具體體現在以下幾方麵:首先,當實際占有人占有控製了所有人交付的標的物而所有權尚未發生轉移時,由所有人承擔風險而實際占有人不承擔風險,對所有人而言,這很不公平;其次,在所有權保留的情形下,將產生“受益者不負擔風險,負擔風險者不受益”的結果,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平衡將難以維係而有失法律之公允正義。
(三)風險自交付起移轉之立法例
所謂交付主義,意指以物的實際交付作為風險移轉的標誌,無論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風險仍由物的實際占有人負擔。
交付主義立法例具有很多優點。例如,它確立了一個風險移轉的具體標準,有利於減少交易糾紛、維護交易安全;交付主義更利於實現公平正義:因為交付標的物時風險移轉,能夠有效實現利益享有和風險負擔的平衡,乃“利益之所在,亦即風險之所歸”這一原則在買賣合同中的真實體現,有利於平衡當事人的利益。
縱觀全球,交付主義已然成為當今立法趨勢。然而,也有人認為交付主義本身也不盡完美,在某些情形下,交付主義並不能很好地體現正義的內涵。譬如,有學者提出,在不動產買賣還未進行登記的情況下,即使買受人已經占有了房屋,買受人隻能對其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卻無法享有最核心的權能——處分權能,由於買受人尚未取得完整的所有權,在房屋交付使用到產權登記這段時間內,如果房屋發生了風險,由買受人來負擔風險,是十分不公平的。
三風險移轉規則價值基礎與立法建議
(一)風險移轉規則的價值基礎
享有利益者應當承擔風險,風險與利益應當一致,這一市場交易原則符合一般民眾認同的普世價值。民法是“將經濟關係直接翻譯為法律原則”[5],因而,關於風險負擔之移轉時點,應遵守這一交易法則,即:利益之所在,為風險之所歸。[6]
無論風險自合同訂立時移轉,隨所有權移轉,亦或交付移轉,都隻是一種形式,風險移轉規則如何確定,關鍵在於體現風險與利益相一致的精髓。確立誰是標的物獲利者,由獲利者來承擔風險是公平合理的,才真正體現了風險移轉規則的靈魂與價值基礎。
交付主義立法例之所以成為現今的立法趨勢,很大原因在於所有人主義等立法模式不能較好地解決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的風險負擔問題。在所有權保留買賣的情形下,為了擔保債務人的價金支付義務,出賣人保留對標的物的所有權,而買方往往在交易時就取得標的物的占有,即享有了使用、收益標的物的權利。[7]在這種情形下,如果仍由所有權人承擔風險,則顯然對所有權人不利,因此,以交付作為風險移轉之時點則更為合理,於是便催生了交付主義的立法模式的出現。而且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國際貿易也愈加發達,由於各國關於所有權移轉的規定有所不同,若采所有權主義,則容易引起糾紛,而各國關於交付的規定則較為一致,故交付主義也毫無懸念地為越來越多的國際公約、國際慣例所采納。我國《合同法》也采納了交付主義的立法模式,順應了國際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