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新《環境保護法》:立法創新與實踐挑戰(2 / 2)

環保部門是監管部門,作為執法主體有難度。新《環境保護法》授予環保部門以查封、扣押權,對執法難有所緩解,但對大型國企,環保部門執行起來仍有難度。如果環保部門不能大膽使用權力,就可能成為被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象,或公益訴訟的被告,加強環保部門獨立執法能力的建設尤其重要。此外,我國環境監管體係十分混亂,不利於有效監管。新法對監管體製並未做出調整,如何區分與協調部門監管的關係是執法的關鍵,若不解決,很多環境法律製度將難以有效發揮作用。

(三)區域間的環境保護難於落實

針對霧霾天氣,新《環境保護法》提出要加強區域聯動來解決。區域聯動是指:區域政府共同規劃和實施環境保護方案,統籌安排,互相監督,最終治理汙染,改善環境質量。實踐中要想真正落實環境保護的區域聯動,以下幾個方麵需要加強:加強區域聯動的能力建設,包括加強區域聯動的管理能力、信息監測及基礎性能力建設;構建區域立法模式;建設專門的區域聯動法律製度。

(四)環境保護法與其他環保特別法的規定不一致

《環境保護法》是環保領域的基本法。自1979年《環境保護法(試行)》出台之後,各環境基本要素的單行立法相繼出台,使《環境保護法》的基本法地位處於尷尬的境地。新《環境保護法》與環保特別法對比,發現二者之間存在規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此次修訂規定對企業罰款上不封頂。在《水汙染防治法》等環保特別法中,都對罰款的上限做了規定。類似的法律衝突還有很多,因此對環保法律衝突進行一次全麵檢查顯得必要而緊迫,如何使它們有效銜接是關鍵。《立法法》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但新《環境保護法》中有較多規定與特別法不同,如果一有衝突就去找全國人大常委會做裁決,必定會增加其工作量,也不利於提高效率。如果新法能夠對《環境保護法》與特別法在適用上的關係、法條競合等方麵作出特別規定,就可以避免各法律今後在具體適用上可能出現的麻煩與混亂。

(五)環境公益訴訟受到限製

新《環境保護法》將公益訴訟主體放寬,但公民不能作為主體。不久前發生的蘭州水汙染案中,蘭州市民多次以個人名義向法院起訟,但法院均以個人不符合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而拒絕立案。蘭州水汙染案中,市民是直接受害人,提起侵權之訴符合私益訴訟,仍未被受理。環境公益訴訟製度的確立,並不是環境侵權司法救濟的終點,公益訴訟不能淩駕也不能取代私益訴訟,厘清公益與私益訴訟的界限十分必要。此外,關於公益訴訟的具體的程序、等細節問題未做規定,最高院應適時出台相關的司法解釋。

(六)落實環保官員的法律責任較為困難

新《環境保護法》規定環保官員的引咎辭職製度,會對環保官員形成震懾。但事實上,引咎辭職即行為人因自己的過失而自責,主觀欲辭去職務。現實中,這樣的例子罕見。相關法條仍是防君子不防小人的製度設計。與作為自律的德治不同,法治主要他律,對於官員的不當作為,法律理當和對付汙染企業一樣,在責任追究上拿出切實有效的措施來。(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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