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關稅收滯納金的立法建議
(一)滯納金的規定應該更靈活
滯納金製度是由法律規定的,其納稅主體、計算方式、加收率等都是依法確定的,稅務機關隻是執行機關,沒有變更的權利,不得擅自改變。但是從滯納金製度的設計意願和具體的執行實踐來看,納稅人的情況千變萬化,能否負擔滯納金也要看其支付能力,稅法不可能麵麵俱到,應當給予稅務機關一定的緩繳稅款、減免稅款甚至滯納金的權利,隻是應該嚴格控製。在《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中,如果允許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實際情況,對滯納金製度的實施以及在什麼情況下可以采取緩繳稅款,甚至減免稅、款滯納金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這樣基層稅務機關在具體執行時就能夠有章可循、有的放矢,稅收製度也更人性化,可以減輕納稅人的稅收負擔,降低其抵觸情緒,使征納關係更加融洽。
(二)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設不同檔次
鑒於我國稅收實踐實踐較短,可以借鑒國外的稅收製度,以時間為標準,根據時間的長短,把滯納金加收率設定為幾個檔次,比如說,滯納期在3個月內的適用低檔加收率,加收率的多少根據一年期的銀行貸款利率調整,可以在其基礎上上浮五到七個百分點;滯納期間超過3個月而又不到1年的,適用中檔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低檔加收率的基礎上翻倍;滯納期間超過1年的,適用高檔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中檔加收率的基礎上再翻倍。當然,這些加收率都要在同期貸款利率的基礎上變動,並雖同期貸款利率浮動。這樣一方麵可以給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納稅的納稅人一個緩衝期,減輕了滯納金負擔,同時也體現了稅收滯納金具有執行罰的性質,有利於促使納稅人及早繳納稅款。
(三)規範稅款滯納金的加收時間
《稅收征管法》對滯納時間的規定是“從滯納稅款之日起加收”,也即,隻要納稅主體存在到期未交稅款的情形,就應該對其加收滯納金,而不考慮滯納的具體原因是什麼,有無客觀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建議把此規定修改為“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應加收稅款滯納金之日起加收”。這就照顧到了可能的原因,減輕了納稅人的負擔。但同時,要嚴格規定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程序,不能被有心人利用,成為免收滯納金的理由。
(四)規範滯納金名稱
這個問題實際上涉及稅收滯納金的性質,也可以解決《稅收征管法》與《行政強製法》兩者之間對滯納金規定不一的問題。因為《稅收征管法》認為,滯納金是納稅主體因占用國家稅款而需要支付的利息或是一種補償。沒有稅款就沒有滯納金,征管法將稅收滯納金定性為附加稅。從目前的稅收實踐,對滯納金的具體執行來看,是偏向於這一種理解的。但根據《行政強製法》的規定和程序來征收滯納金,實際上是將其定性為強製執行方式,是執行罰的一種。這樣就存在著一個矛盾,到底應當把稅收滯納金界定為納稅人占用國家稅款的時間價值,還是界定為強製執行措施,這是解決兩部法律適用衝突的關鍵所在。(作者單位:吉林財經大學)
參考文獻:
[1]孫文珺.稅收滯納金之法律性質探析——兼論《稅收征管法》第32條之完善[J].山西財政稅務專科學校學報,2009(3)
[2]許建國.執行滯納金加收規定中出現的問題和建議[J].涉外稅務,2002(1)
[3]閆海,於驍驍.論稅收滯納金的法律性質、適用情形與核定機製[J].2011(6)
[4]姚嘉民,李麗鳳.滯納金的征收管理[J].中國稅務.2003(8).
[5]史正保,張雁榮.《對我國稅收滯納金加收比率的法律分析》[J].稅務論壇,2009(9)
[6]何慧玲.現行稅收滯納金製度的評價及完善思路[J].財會研究,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