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稅收滯納金存在問題
(一)有關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問題
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第32條的規定,稅收滯納金的加收率是按日計算的,滯納期間每日的加收率是0.5‰,也即年率為18.25%。對此規定我認為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固定加收率的設計不合理,無法充分體現滯納金執行罰的性質。稅收滯納金體現的是執行罰的運用,而監督納稅人,使納稅人盡快履行應盡的義務是執行罰的目的。目前我國的通貨膨脹率比較高,銀行的貸款利率也相應提高。假設銀行的年貸款利率與稅收滯納金的年加收率相當,那麼,納稅人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就等於銀行貸款所要支付的利息,稅收滯納金成了因納稅人遲延支付稅款造成國庫資金的利息收入減少而應補償財政的資金。這顯然有悖於立法者設立滯納金製度的本意。因此,我們有必要根據具體經濟情況,對固定的加收率進行調整。
第二,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偏高,一定程度上掩蓋了其損害賠償的實質。根據央行每年公布的一年期銀行等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我們可以得到其算術平均值為6.48%,而稅務機關實施的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前麵已說過是18.25%,高出銀行貸款利率十幾個百分點,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理由之一,正如第一部分所述,稅收滯納金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如果滯納金加收率的設置明顯高於銀行貸款利率,損害賠償的性質就無從體現。理由之二,實際滯納稅款人的負稅能力也是滯納金製度所必須要考慮的因素,如果滯納稅款人因加收率過高而無力支付滯納金,那麼稅收滯納金的征收也就無從談起,稅法的嚴肅性就會遭到破壞。
(二)稅收滯納金計算期間的問題
對於稅收滯納金的計算期間,《稅收征管法》也有明確規定為:納稅人應繳稅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至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之日為納稅人的滯納期間。根據規定很明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的事實進行稅務稽查、依法確定滯繳金額等事項也包括在此期間。
作者認為,稅收滯納金計算期間的規定,不僅無法反映滯納金的性質,而且也對納稅人不利。原因在於:實踐中,納稅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稅時,必須出示書麵的補繳稅款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一般是在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稽查得出納稅人確實滯繳稅款的稅務稽查結果時才開具的。從稅務稽查開始實施到整個環節結束,可能包括稅務人員整理資料,寫出稽查報告的時間;可能包括具體情況特殊,政策沒有明確規定,需要按一定程序向上級請示彙報的時間,還可能包括納稅人對稅務稽查結果有不同意見,需要聽證的時間。納稅人並不能控製這段期間,但這段時間納稅人還要負擔滯納金,這不符合滯納金損害賠償的性質。理論上來說,隻要納稅人繳完稅款,則不應再計算稅收滯納金。但是按照目前《稅收征管法》所規定的稅收滯納金的計算方法,可能存在這樣一問題,就是納稅人主觀上有盡早將稅款及滯納金繳入國庫的意願,但由於稅務機關需要進行稅收稽查,納稅人要等待一段時間,這期間卻仍然要承擔稅收滯納金,無疑加重了納稅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