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7章 附錄3銀行支付結算辦法(6)(1 / 2)

收取公用事業費,必須具有收付雙方事先簽訂的經濟合同,由付款人向開戶銀行授權,並經開戶銀行同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準。

(第五章)結算紀律與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單位和個人辦理支付結算,不準簽發沒有資金保證的票據或遠期支票,套取銀行信用;不準簽發、取得和轉讓沒有真實交易和債權債務的票據,套取銀行和他人資金;不準無理拒絕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資金;不準違反規定開立和使用賬戶。

第二百零八條銀行辦理支付結算,不準以任何理由壓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戶和他行資金;不準無理拒絕支付應由銀行支付的票據款項;不準受理無理拒付、不扣少扣滯納金;不準違章簽發、承兌、貼現票據,套取銀行資金;不準簽發空頭銀行彙票、銀行本票和辦理空頭彙款;不準在支付結算製度之外規定附加條件,影響彙路暢通;不準違反規定為單位和個人開立賬戶;不準拒絕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結算業務;不準放棄對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違反結算紀律的製裁;不準逃避向人民銀行轉彙大額彙劃款項。

第二百零九條單位、個人和銀行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的,必須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第二百一十條單位簽發商業彙票後,必須承擔保證該彙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單位和個人簽發支票後,必須承擔保證該支票付款的責任。

銀行簽發銀行彙票、銀行本票後,即承擔該票據付款的責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商業彙票的背書人背書轉讓票據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責任。

銀行彙票、銀行本票或支票的背書人背書轉讓票據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票據付款的責任。

單位或銀行承兌商業彙票後,必須承擔該票據付款的責任。

第二百一十二條票據的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百一十三條變造票據除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二百一十四條持票人超過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銀行彙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商業彙票的承兌人,在持票人作出說明後,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支票的出票人對持票人的追索,仍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二百一十六條商業彙票的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

第二百一十七條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未按規定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喪失對其前手追索權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應對持票人承擔責任。

第二百一十九條持票人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時,票據的出票人、背書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百二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持票人及其前手未按《票據法》規定期限將被拒絕事由書麵通知其前手的,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票據當事人,在票據金額內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票據債務人在持票人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時,應向持票人清償《票據法》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二百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簽發空頭支票、簽章與預留銀行簽章不符或者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應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單位為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應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