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三)以承包、掛靠或變相承包、掛靠等方式轉讓部分經營權的;
(四)提供的服務不能保證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遊者人身、財物受到損害;
(五)對提供的旅遊服務項目,不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收費,旅行中增加服務項目,強行向旅遊者收取費用;
(六)聘用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考核、持有資格證書的導遊、領隊;
(七)選擇境外未經合法登記的旅行社作為接待社;
(八)與境外接待社未簽訂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轉讓或變相轉讓許可證;
(二)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三)違反規定設立辦事處、聯絡處和代表處等機構;
(四)改變登記注冊地、變更組織形式、名稱、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停業、歇業等事項,未按規定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或備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單位和個人代理或變相代理經營旅遊業務;
(六)向旅遊者介紹和提供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及含有淫穢、迷信或賭博等內容的旅遊項目;
(七)所作旅遊廣告不標明旅行社名稱、許可證號碼,委托代理業務廣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稱。
第六十二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冊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誌;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稱;
(三)詆毀其他旅行社的名譽;
(四)向旅遊者提供虛假的旅遊信息和廣告宣傳;
(五)以低於正常成本價的價格參與競銷;
(六)其他被工商、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為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經營旅遊業務的;
(二)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超越業務範圍,經營旅遊業務的。
第六十四條旅行社被吊銷許可證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國家旅遊局製定發布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旅行社經理資格認證管理規定》、《關於外國旅行社在中國設立旅遊常駐機構的審批管理辦法》與本《實施細則》共同作為《條例》的實施細則施行。
第六十六條《條例》發布實施之前已經設立的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本《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重新核定經營範圍,更換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六十七條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由國家旅遊局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1996年11月28日由國家旅遊局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