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論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2 / 3)

無過錯責任原則主張的法律精神如上,那麼,在高校領域中應否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呢?學校隻有在未盡法定謹慎義務即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方可被要求承擔責任。這個答案是有道理的。

首先,高校事故從其性質而言,應屬於比較傳統、比較典型的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行為構成較為簡單,因果關係較易取證,不具有上述新型侵權行為構成和取證上的複雜性。高校或教師方麵的過失及其與損害的因果關係證明也不存在難以判斷的問題,不會增加證明的難度,因此確立過錯責任原則是適宜的。

其次,我國民事立法確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是十分有限的,意在使無辜受到的損害能得到國家和社會合理負擔,從而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對於從事高度危險業務和危險行為的人、產品製造者和銷售者以及動物的飼養人、管理人等行為人來說,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利於行為人對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重視,不斷改進技術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質量,盡量保障周圍群眾與環境的安全。高校的辦學活動顯然不屬於高危性質的範圍,沒有理由確立無過錯責任。

再次,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意在敦促行為人具有足夠的謹慎和勤勉,以避免對他人造成傷害後果。由於上述領域中對行為人的謹慎和勤勉不易衡量,對行為人的過失不易判斷,因此在發生了對他人的傷害之後,隻能通過推定行為人的欠缺來警示行為人確立足夠的謹慎和勤勉。在高校領域中並不存在如上困難,一般來說完全可以通過完善而嚴格的製度措施來對高校及其教師的職責做出明確的要求。

因此,無過錯責任顯然是一種過於嚴厲的責任規定,如果適用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話。

(二)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在相對於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構成要件而言,過錯是歸責的最終要件。過錯責任原則,也稱過失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歸責根據的原則。《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的具體體現。對於處理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有關的法律規定很少。

目前明確的規定也僅限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l60條的規定“在幼兒園、高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焙償。”以及教育部規章《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學校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法確定。因學校、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校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二者都明確了認定高校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這一原則進一步作了認可,其中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高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顯而易見,這些規定中的“學校”應當包含高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