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價格平等條款。(1)並購中采用“相同的對價”要求收購方不得向部分目標公司股東支付貨幣,向另外的股東支付證券,即使現金與證券的市值相等也不允許,因為證券與貨幣至少在價值的穩定性上不同。因此,即使在用貨幣與證券作為混合支付方式進行收購時,收購人向任一受要約人支付的貨幣與證券之比例應當與其所支付的貨幣總額與證券總額之比例相當。
(2)收購要約人不得與特定的受要約人簽訂或達成附屬協議,而直接或間接給予該受要約人以任何其他利益。這個條款可以防止實踐中收購人為取得收購成功,私下裏與目標公司的大股東達成某種協議給予其特殊的利益,從而使目標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遭受損害。
(3)收購要約人在要約期內提高收購價格的,該價格必須適用於所有的受要約人,不論受要約人是否在此前已作了預受。為了達到預期的收購目的,尤其是出現競爭性收購人時,收購人往往在收購期間會提高收購價格。這在各國也都是允許的,隻是各國公司收購法律一般都規定,這一提高了的新的價格適用於所有受要約人。
4、強製要約收購條款。強製收購製度是相對於自願收購的,它是指收購人持有目標公司一定數量或比例的股份時,法律要求收購人必須向該公司其餘股東進行要約收購,而且對收購條件也有限製,通常是全麵的法定要約收購。在當今上市公司股權日益分散的情況下,持有一上市公司30%股權的股東,己基本上取得了該公司的控製權。在公司收購中,收購者為了節約收購成本,隻要私下與一些持有一定數量股權的大股東協商,以較高的溢價收購他們的股份就可達到其控製目標公司的目的。目標公司的中小股東不僅在公司中容易受到收購者達到其控製目的後濫用控製權的損害,而且在公司收購中也失去了以較高溢價出售自己股份的機會。全麵強製要約收購製度既可避免部分要約收購中對小股東的潛在強迫性,又可以保證當收購人取得目標公司控製權時,可使其他股東能夠以公平的價格退出公司,防止他們因處於少數派股東地位而遭受損害。實際操作中,可在並購合同中規定收購方發出強製收購要約時合理的持股比例,堅持執行強製要約收購。
5、“一致行動人”規則。在並購合同中除規定“披露一致行動人持股信息”外,還應對關聯交易進行規範,在關聯企業的範圍上,可以借鑒香港《公司收購與合並守則》中確定“一致行動人”的規定,即一家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同屬於一個集團的並列公司及上述公司的聯營公司,公司的董事(包括該董事的近親、有信托關係的公司及其所控製的公司),財務或其他專業顧問以及合夥人等。其二,規定關聯交易表決回避製度,即“在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不應參與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在董事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董事也應該回避。”同時,還應規定提出回避的主體、提出的程序、無法回避時的解決辦法等。其三,違規關聯交易將被股東大會確認為無效,並課以罰款或所購得股票為有瑕疵,剝奪關聯企業表決權以使其收購意圖夭折。
6、收購結束後對目標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目前尚無立法規定收購結束後對目標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可以先通過並購合同的形式做一嚐試。
(1)收購失敗後的後續行為。所謂收購失敗,是指如果收購要約期滿,收購要約人持有的普通股未達至該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總數的50%,即為失敗。這時收購要約人可以發出新的收購要約,開始新一輪收購程序。如果公司收購失敗以後再頻繁地發生收購與反收購,勢必危及市場的穩定與秩序,誘發證券欺詐與過度投機,股東決策的不確定性就會不合理地增加,這與股東權的保護原則是相悖的。因此,可以在收購合同中規定,收購失敗後,收購要約人可以發出新的收購要約,開始新一輪收購程序。如果收購要約人未能發出新的收購要約,其以後每年購買的該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不得超過該公司發行在外普通股總數的一定比例(例如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