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

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關聯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製定本準則。

第二條企業財務報表中應當披露所有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相關信息。對外提供合並財務報表的,對於已經包括在合並範圍內各企業之間的交易不予披露,但應當披露與合並範圍外各關聯方的關係及其交易。

第二章關聯方

第三條一方控製、共同控製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製、共同控製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控製,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共同控製,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製,僅在與該項經濟活動相關的重要財務和經營決策需要分享控製權的投資方一致同意時存在。

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能夠控製或者與其他方一起共同控製這些政策的製定。

第四條下列各方構成企業的關聯方:

(一)該企業的母公司。

(二)該企業的子公司。

(三)與該企業受同一母公司控製的其他企業。

(四)對該企業實施共同控製的投資方。

(五)對該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投資方。

(六)該企業的合營企業。

(七)該企業的聯營企業。

(八)該企業的主要投資者個人及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主要投資者個人,是指能夠控製、共同控製一個企業或者對一個企業施加重大影響的個人投資者。

(九)該企業或其母公司的關鍵管理人員及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關鍵管理人員,是指有權力並負責計劃、指揮和控製企業活動的人員。與主要投資者個人或關鍵管理人員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是指在處理與企業的交易時可能影響該個人或受該個人影響的家庭成員。

(十)該企業主要投資者個人、關鍵管理人員或與其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控製、共同控製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企業。

第五條僅與企業存在下列關係的各方,不構成企業的關聯方:

(一)與該企業發生日常往來的資金提供者、公用事業部門、政府部門和機構。

(二)與該企業發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經濟依存關係的單個客戶、供應商、特許商、經銷商或代理商。

(三)與該企業共同控製合營企業的合營者。

第六條僅僅同受國家控製而不存在其他關聯方關係的企業,不構成關聯方。

第三章關聯方交易

第七條關聯方交易,是指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勞務或義務的行為。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

第八條關聯方交易的類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項:

(一)購買或銷售商品。

(二)購買或銷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資產。

(三)提供或接受勞務。

(四)擔保。

(五)提供資金(貸款或股權投資)。

(六)租賃。

(七)代理。

(八)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

(九)許可協議。

(十)代表企業或由企業代表另一方進行債務結算。

(十一)關鍵管理人員薪酬。

第四章披露

第九條企業無論是否發生關聯方交易,均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母公司和子公司有關的下列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稱。

母公司不是該企業最終控製方的,還應當披露最終控製方名稱。

母公司和最終控製方均不對外提供財務報表的,還應當披露母公司之上與其最相近的對外提供財務報表的母公司名稱。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業務性質、注冊地、注冊資本(或實收資本、股本)及其變化。

(三)母公司對該企業或者該企業對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決權比例。

第十條企業與關聯方發生關聯方交易的,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該關聯方關係的性質、交易類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應當包括:

(一)交易的金額。

(二)未結算項目的金額、條款和條件,以及有關提供或取得擔保的信息。

(三)未結算應收項目的壞賬準備金額。

(四)定價政策。

第十一條關聯方交易應當分別關聯方以及交易類型予以披露。類型相似的關聯方交易,在不影響財務報表閱讀者正確理解關聯方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的情況下,可以合並披露。

第十二條企業隻有在提供確鑿證據的情況下,才能披露關聯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金融工具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製定本準則。

金融工具列報。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條企業在進行金融工具列報時,應當根據金融工具的特點及相關信息的性質對金融工具進行歸類。

第三條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規範的長期股權投資,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

(二)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範的股份支付,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

(三)債務重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

(四)企業合並中合並方的或有對價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並》。

(五)租賃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六)原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

(七)再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

第四條本準則不涉及按預定的購買,銷售或使用要求所簽訂,並到期履約買人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但是,能夠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淨額結算,或通過交換金融工具結算的買人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適用本準則。

第二章金融工具列示

第五條企業發行金融工具,應當按照該金融工具的實質,以及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定義,在初始確認時將該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確認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

第六條企業發行的、將來以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金融工具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確認為權益工具:

(一)該金融工具沒有包括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給其他單位的合同義務。

(二)該金融工具沒有包括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全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

第七條企業發行的、將來須用或可用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金融工具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確認為權益工具:

(一)該金融工具是非衍生工具。且企業沒有義務交付非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

(二)該金融工具是衍生工具。且企業隻有通過交付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換取固定數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其中,所指權益工具不包括需要通過收取或交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合同。

第八條對於是否通過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需要由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製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如股價指數、消費價格指數變動等)的發生成不發生來確定的金融工具(印附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負債。但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發行方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

(一)可認定要求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結算的或有結算條款相關的事項不會發生。

(二)隻有在發行方發生企業清算的情況下才需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

第九條對於發行方或持有方能選擇以現金淨額或以發行股份交換現金等方式進行結算的衍生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所有可供選擇的結算方式表明該衍生金融工具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條企業發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負債和權益成份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將負債和權益成份進行分拆,分別進行處理。

在進行分拆時,應當先確定負債成份的公允價值並以此作為其初始確認金額,再按照該金融工具整體的發行價格扣除負債成份初始確認金額後的金額確定權益成份的初始確認金額。發行該非衍生金融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應當在負債成份和權益成份之間按照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

第十一條企業發行權益工具收到的對價扣除交易費用(不涉及企業合並中合並方發行權益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後,應當增加所有者權益:回購自身權益工具支付的對價和交易費用,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企業在發行、回購、出售或注銷自身權益工具時,不應當確認利得或損失。

第十二條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屬於金融負債的,其相關利息、利得或損失等,計入當期損益。

企業對權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種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企業不應當確認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

第十三條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應當在資產負債表內分別列示,不得相互抵銷。但是,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以相互抵銷後的淨額在資產負債表內列示:

(一)企業具有抵銷已確認金額的法定權利。且該種法定權利現在是可執行的:

(二)企業計劃以淨額結算。或同時變現該金融資產和清償該金融負債。

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金融資產轉移,轉出方不得將已轉移的金融資產和相關負債進行抵銷。

第三章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四條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業在附注中披露已確認和未確認金融工具的有關信息。

企業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應當有助於財務報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對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影響的重要程度作出合理評價。

第十五條企業應當披露編製財務報表時對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會計政策、計量基礎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對於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據:

2.指定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性質:

3.指定後如何消除或明顯減少原來由於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計量基礎不同所導致的相關利得或損失在確認或計量方麵不一致的情況,以及是否符合企業正式書麵文件載明的風險管理或投資策略的說明。

(二)指定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條件。

(三)確定金融資產已發生減值的客觀依據以及計算確定金融資產減值損失所使用的具體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