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難以體現。
目前,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基本上是由大股東推薦產生的,而這些獨立董事往往與董事會中的某一個高級管理者關係良好,他們到上市公司來擔任董事,是盡朋友之義,或者是僅僅在公司掛個名,這樣獨立董事在客觀上就成為“人情董事”“掛名董事”“花瓶董事”,獨立董事就起不到應該有的作用。即使有些獨立董事想發揮出應有的作用,但因受到大股東的製約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下文中會有表述)的影響,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大打折扣,無法達到建立獨立董事製度的最初目的。
(2)獨立董事的知情權與工作時間得不到保證。
目前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都是兼職的,而且大多數是較為知名的人士。如果這位獨立董事在3至4家上市公司兼職,自己本身又有繁忙的本職工作和各種社會活動,這就無時間深入上市公司了解情況,更何況獨立董事基本上沒有充分的時間用於研究受聘公司情況,所做出判斷的依據完全是依賴於上市公司向他所提供的材料,如果上市公司沒有及時向他提供材料或在材料中有所隱瞞,那麼獨立董事所得出的結論就是片麵的。因此在獨立董事的知情權沒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它所能做出判斷的公正性就值得商榷了。
(3)獨立董事的責任與回報不相稱。
調研顯示,獨立董事目前的車馬費,少的每年5 000~6 000元,多的每年也不過1萬~2萬元,這相對於他們肩負的責任是不相稱的。獨立董事從上市公司獲取酬勞的同時,不僅是以提供自己所擁有的學識為回報,更是將自己多年奮鬥所贏得的良好聲譽為擔保,而且,隨著各項製度的不斷完善,獨立董事很有可能將麵臨法律條款的追訴。因此,責、權、利不對等就難以調動獨立董事的積極性。
(4)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等機構的關係有待理順。
我國實行的公司治理結構接近大陸法係,即采用同時設有董事會和監事會的二元模式。而獨立董事是在英美法係的基礎上產生的,由於在一元模式中,沒有對董事會有效的監督機構,才產生了獨立董事。因此在我國就出現了既有董事會又有監事會的狀況。這就牽涉到監督權力的分配和協調問題,如果相互之間推諉,多人監督就等於無人監督。
三、獨立董事製度在我國基金管理公司中的應用
1. 基金中的獨立董事製度。
基金借鑒了信托的概念,在信托的概念下產生了委托方、受托方與受益方三者的關係。現代資本市場的證券投資基金分為公司型和契約型,而我國的基金一開始就采用了契約型的組織形態。如果說上市公司還有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這樣三權分立的平衡治理結構,那麼在我國的契約型基金中,則沒有公司型的治理機製保護出資人的利益,出資人僅是把錢按契約的約定委托給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再委托給開戶銀行進行托管。基金管理公司掌握了龐大數額的基金,卻可不受任何來自於公司和契約治理結構的製約,在這樣運作隨意的空間裏,他們的效用函數決定了他們更多的是為基金管理公司的關聯人士謀利,而不是為基金持有人謀利。具體表現為基金管理人與關聯各方發生不規範的交易,對其購買的品種類型幾乎沒有限製,常常是基於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的利益進行決策,在這一運作中無論經營好壞,他們都照例收取手續費,保證其收益,而運作失誤,他們則不承擔任何責任,顯然其責權利關係極不對稱。我國基金管理公司專業管理人員的職業道德和理財能力基本功較差,加之我國證券業的高度壟斷,在監管上既未能對“小鬼當家”製定嚴格的監管措施,而且還“小鬼當多家”,搞“一托多”的基金管理模式,直接導致基金管理公司的製度性缺陷。
因此,盡管公司治理結構主要是針對股權分散和流動基礎上形成的公眾公司,但就中國的實情而言,還要解決資本市場現實中基金的治理結構問題。對這種建立在契約基礎上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要麼我們將其從契約型基金改為公司型基金,要麼強化對契約型基金及其管理公司的監管和治理,顯然,完善契約型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與上市公司一樣是當務之急,而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引入獨立董事製度就是一個有效的途徑。基金的獨立董事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校正股東董事的一味謀取發起人利益的運作原則,強化規範運作,從而實現保護出資人的利益。
2. 我國基金管理公司建立獨立董事的現狀。
2001年1月份,中國證監會發出通知,明確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須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實行獨立董事製度,其人數要占到董事會成員的1/3以上,大股東的董事數量不得多於獨立董事的數量。
在這一政策的引導下,國內各基金管理公司紛紛開始行動,將如何有效地設立獨立董事製度列為工作的重點。截至2001年底,全部基金管理公司均建立了獨立董事製度。如易方達基金管理公司已經聘請了4位獨立董事,其中3位具有博士學位並任博士生導師,還有一位則來自境外。
基金管理公司在積極引入獨立董事製度時,首先考慮的是如何選擇合適的獨立董事人選。在這一點上,各基金管理公司似乎有一個共識,那就是公司將嚴格按照證監會規定的認證資格,並結合公司未來發展的需要,引進具有高度獨立性和專業性的獨立董事,以實現公司董事會結構的多元化和獨立性。
大部分基金管理公司表示,在聘請獨立董事時將遵循三個有利於的原則,即有利於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有利於對基金持有人的保護、有利於董事職能的發揮。在這一基礎之上,將聘請一些擁有豐富實踐經驗,精通法律、財務的綜合性人才作為公司的獨立董事。此外,還有基金管理公司表示,將聘請熟悉國內、國際基金市場運作的專家作為公司的獨立董事,這對指導公司發展戰略,強化對公司業務、製度、管理等方麵的監督以及保障董事會運作的獨立性和效率性均會起到積極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國內各基金管理公司並不直接上市,而是由其屬下管理的基金公司上市,而中小投資者在客觀上更需要有人能代表他們對基金公司的日常運作、投資策略、年底分紅等事務進行有效地監督,因此,基金公司在聘請獨立董事的時候,不僅要考慮到公司自身的需要,而且也應該兼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選擇一些容易讓投資者認同的人選作為公司的獨立董事。
此外,為了促使獨立董事能更好地發揮其應有的效用,應使獨立董事的責任更加明確和具體,這樣使他們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更容易操作。再者就是要從製度上去規範,隻有隨著內部製度的不斷建立和完善,才能逐步提高基金管理公司運作的透明度,同時還能避免由於運作製度過於鬆散,最終造成獨立董事未能對管理層的經營失誤和自利行為進行及時而有效的監控。
四、建議
1. 理順獨立董事製度與股權優化之間的關係。
獨立董事製度的引入,使公司的控製權與股權在一定程度上發生了分離,本身不持有股份的獨立董事所具有的投票權能夠有效地遏止大股東一言堂的局麵,但是這種作用的有效發揮取決於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與專業水準。目前由於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不合理,因此,獨立董事的提名和選舉都易於為關鍵人物所控製,結果是獨立董事在產生的同時就失去了獨立性。
對於獨立董事製度而言,目前最關鍵的問題是:如何通過選舉以及提名製度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這個問題直接影響到獨立董事作用的發揮,而股權結構的不合理恰恰影響了這一問題的解決。從這個意義上說,股權結構問題的解決是建立有效的獨立董事製度的前提和基礎,它的解決比獨立董事製度本身的完善有著更高的優先級和更大的緊迫性。
目前少數公司正在探索當中的董事一票否決權無疑可以進一步加大獨立董事的權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引入獨立董事製度的初衷是為了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而獨立董事製度有效發揮作用又是以股權結構的優化為基礎和前提的。從這個意義上說,應該在引入獨立董事製度的同時加緊股權結構優化的工作,才能使獨立董事製度切實發揮作用。
2. 健全獨立董事製度。
(1)減少個人兼任獨立董事數量。
為確保獨立董事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職責,一人不能兼任過多的獨立董事。《指導意見》“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實在過於寬鬆,不僅可以有5家數目之多,而且是“原則上”,也就是說獨立董事可以在超過5家以上的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因此,此條應盡快修改。實踐中應區分兼職擔任獨立董事和全職擔任獨立董事(如CEO退休後),以不得超過2~3個為宜。
(2)對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設置更嚴格的標準。
《指導意見》關於“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的條文看起來很嚴格,仔細分析就發現有大漏洞。何謂“連續3次”?如果是“非連續性3次未出席董事會會議”呢?公司法對董事會會議的時間也隻是規定“每年不得少於兩次”,有的上市公司一年就開兩次至三次董事會會議,如果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實際上一年內根本就沒有參加。還有一個問題,如果獨立董事未嚴格遵守董事會議事規則,中途退場呢?製定《指導意見》應盡可能細化,以防範部分人的“鑽空子”行為。
(3)明確獨立董事行使特別職權和發表獨立意見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應當”一詞改為“必須”;同時,建立獨立董事的責任追究製度。
為強化獨立董事的責任意識,應明確獨立董事行使特別職權和發表獨立意見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獨立董事“必須”行使特別職權和發表獨立意見,而不僅僅是“應當”。否則便是未能認真履行獨立董事職責。
如果獨立董事未能履行誠信與勤勉義務,不能履行職責,未能保護中小股東利益不受損害時,獨立董事應受到責任追究。遺憾的是,《指導意見》通篇對此卻隻字未提。應該說,這是《指導意見》最大的空白。而與此同時,完善配套的責任保險製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致的風險。
(4)設置上市公司設立董事會薪酬、審計、提名委員會的時間表,使獨立董事能有效地發揮在各專業委員會的作用。
如前所述,董事會是否設立各專業委員會,《指導意見》並沒有強製規定。因此,上市公司可以通過不設立各專業委員會來規避“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成員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的規定。考慮到充分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應設置上市公司設立董事會薪酬、審計、提名委員會的時間表,使此款落到實處。
(5)借鑒國外經驗,建議每個會計年度在內部董事缺席的情況下,由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對總經理業績進行評估。
《美國商業圓桌會議公司治理聲明》指出,“董事會應有機會在首席執行官和內部董事缺席的情況下周期性會晤,一年至少一次。這可以是常規董事會會議的一部分,首席執行官年度業績評估適合在此會議進行。”中國上市公司對此可以借鑒。
(6)獨立董事報酬可實行津貼與股票期權相結合的辦法。
為保持獨立董事在自身利益與獨立性之間的平衡,獨立董事的報酬確定問題非常重要。對獨立董事的報酬,《指導意見》規定為津貼。考慮到獨立董事的積極性、貢獻與公司業績的關聯性,上市公司可引入股票期權。有人反對股票期權,認為會影響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國際上也有兩種聲音,如英國Cadbury報告就持反對態度,而美國則對獨立董事普遍實施了股票期權製度。筆者認為獨立董事的提名應把獨立性放在第一位,但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後,為調動其積極性,可以實施股票期權,由此給其獨立性的影響可以通過其他措施來加以消除或削弱,如獨立董事的股票期權方案應不同於其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等。必須說明的是,目前中國上市公司尚不具備實施股票期權的條件,但獨立董事報酬可實行津貼與股票期權相結合的辦法應是一個方向。
(7)隨著獨立董事製度的逐漸成熟,可考慮取消監事會製度。
中國的監事會不同於德國的監事會,德國的監事會是高於董事會的,因此,監事會可以充分發揮監督作用。中國上市公司的大量實踐證明,監事會是公司治理結構中的最薄弱環節,監事會的作用非常有限。從本質上講,監事會是一種“決策後監督”,監督主體主要由居於被領導地位的職工代表和少數股東代表組成,權力有限;而獨立董事是“決策中監督”,監督主體是具有獨立性的、具有專業技能的獨立董事,占董事會各專業委員會中1/2以上比例,擁有特別職權和獨立意見發表權。無疑,在監督、獨立性、專業等方麵來看,獨立董事較監事會都有著更多的優勢,獨立董事製度應逐步取代監事會製度。當然,前提是獨立董事製度的成熟。我們不讚成獨立董事製度和監事會製度並存,因為這會造成機構重疊,互相推卸責任的局麵的發生。必須指出的是,在獨立董事製度未真正建立和完善以前,監事會還將繼續發揮它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