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評析:強行切線或者強行阻止別人切線,是一種常見的“路怒症”表現。若鬥車至追尾,從結果上看似乎一樣,但追尾事故如果是前車因超車、變道後又急刹車導致的,其處理結果完全相反,應由前車負全責。
更為嚴重的是,若因“路怒”等主觀情緒而鬥車、飆車,不僅違反了交通法規,還涉嫌危險駕駛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運輸肇事罪)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結合本案,黃某、陳某相互追逐競駛,雖然未造成交通事故,但相互鬥氣,反複追逐,已構成“情節惡劣”情形,涉嫌危險駕駛犯罪,將麵臨被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並處罰金的處罰。
四、妨害公務致人傷害,涉嫌故意傷害或殺人罪
案例:潘某駕駛小轎車在某站前綜合治理區拉乘客,因違規停車被執勤交警詢查。執勤的交警要求潘某出示證件,無運營證又違章停車的潘某以套近乎手段進行糾纏,不肯出示相關證照。當交警要求潘某到大隊配合調查時,潘某欲棄車而逃,被早有防範的交警攔住。潘某情緒失控,威脅交警讓路未果後,竟惱羞成怒,動手毆打該交警,並咬傷交警右手拇指。事後經鑒定,交警右手拇指攣縮畸形,不能對指和握物,已經構成重傷害程度。潘某被檢察機關以故意傷害罪批準逮捕。
主持人評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潘某對執行公務的交警進行毆打、咬手指行為已經涉嫌構成妨害公務犯罪,其中,咬手指行為又導致交警重傷後果。那麼潘某涉嫌構成妨害公務罪和傷害罪,依據刑法理論,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手段如果觸犯其他罪名的,如暴力致人重傷而觸犯故意傷害罪的,原則應從一重罪――故意傷害罪論處。
五、“路怒”撞車後“積極逃逸”,無罪變有罪
案例:2012年11月的一個雨雪天夜晚,田某駕車在一路口處準備下鄉路過村莊時,對麵的汪某騎摩托車搶道行駛過來,田某立即心生怨氣,一怒之下未打輪讓行,汪某的摩托車當即被擠下路邊深水溝中,身負重傷的汪某強挺著爬起來並與田某對打起來,田某將汪某推向深水溝中,看也未看一眼,匆忙開車前行。汪某因傷勢過重又不會遊泳,溺水身亡。田某被抓獲歸案,檢察機關對田某以故意殺人罪提起公訴。
主持人評析:田某與汪某窄路相遇因心生怒氣而互不讓路,導致交通事故;在隨後的相互撕打中,田某又殘忍地實施了將重傷者汪某推下深水溝和“積極逃逸”行為,導致汪某溺水身亡。所謂積極逃逸,是指肇事者在肇事後逃逸之際,又采取了積極手段或措施,至被害人於死地後逃離,構成故意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