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求刑必須兼顧定罪與量刑,將犯罪人與犯罪行為並重。檢察機關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同時也承擔著對犯罪人提起公訴的職責。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求刑權,但是我國檢察機關在行使求刑權時,關注定罪請求權及其相關的犯罪行為,忽視量刑請求權及犯罪人。隻要犯罪人的罪名成立,犯罪行為得到法律及法院的肯定,檢察機關就功成身退了,對量刑及犯罪人並不發表意見,將量刑的司法請求權力完全放棄。雖然近幾年檢察機關進行量刑建議改革,但是這種忽視量刑及犯罪人的現象並沒有從根本上改變。求刑權作為刑罰權的第二項權力,是量刑權依法、獨立、科學行使的保障,其本身就包括定罪與量刑兩項請求權,檢察機關不能取一棄一。因為定罪量刑密不可分,定罪是量刑的前提與基礎,量刑是定罪的具體化與必然結果,二者不可分割。為了保障檢察機關完整、全麵、科學的行使求刑權,其提起公訴時必須將犯罪人與犯罪行為並重,兼顧定罪與量刑兩項請求權,探究犯罪人犯罪行為及其心理的產生、發展與外化,解釋犯罪的成因與目的,給予中立一方的裁決者以合法化、合理化、科學化的量刑建議。
在人身危險性理論的指導下,檢察機關在全麵調查、取證的基礎上,探究、還原犯罪行為及其心理的產生、發展與外化,科學合理的解釋犯罪的成因與目的,對其再犯可能性做出合理預測,合法合理的行使求刑權,保證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關係的合理化,督促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這樣不僅使求刑權具有了完整的意義,還推動檢察機關行使公訴權由犯罪行為向犯罪人快速過渡,同時在程序上保證定罪量刑的正義性與公平性,促進法院量刑的公正化、合法化與權威化,推動我國刑事司法的進步與發展。
再次,拓寬、拓深量刑依據的範疇,量刑要實現全麵化、合理化。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法院量刑權的行使以定罪為核心,量刑依附於定罪,同時量刑的依據也以定罪情節為主。也就是說法院量刑也是以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與主觀惡性為主要依據,忽視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險性大小。但是,承擔量刑結果的卻是犯罪人,這種以犯罪行為否定犯罪人的做法,是欠缺科學性、合理性的,也遺失了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真諦。人身危險性作為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考量因素之一,要求刑罰不僅要與已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也要求與未然的再犯可能性相適應。法官在行使裁量權時,必須將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刑罰一般化與刑罰個別化統一起來,保證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
在人身危險性理論的指導下,拓寬、拓深法院量刑裁決的依據範疇,將犯罪成因與目的、犯罪心理、矯正的難易度等人身危險性因素納入量刑的評價體係,使量刑依據全麵化、客觀化、合理化。法官在犯罪性質及其法定刑期的基礎上,依據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進行分類處置、個別化量刑,選擇適當的刑罰種類與幅度或者免除刑罰,並向矯正或懲罰傾斜,保證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的統一化、合理化與正義性。
最後,行刑必須以人身危險性為核心,刑罰執行必須靈活、及時、合理。人不是一成不變的,“所有的人都具有內在學習、成長和改變的能力”⑥。犯罪人也不例外,在正確合理的引導與幫助下,他們會自我反省、學習、成長,控製、消除再犯可能性,重塑健康的身心,複歸社會。人身危險性作為再犯可能性的合理預測,也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兼具穩定性與變化性。我國的刑罰執行體係僵化,關注的是刑罰期內犯罪人是否老實,而不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的變化性。這也是導致我國重複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將人身危險性理論引入刑罰執行,並將人身危險性作為刑罰執行的核心,及時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並及時對刑罰的種類與幅度做出調整,保證行刑階段的罪刑相適應。同時,依據犯罪人人身危險性內容及大小的不同,進行引導、教育與矯正,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矯正、教育、感化功能,消除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增加社會的和諧因素,控製、避免、消除社會的矛盾與衝突,維持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
【注釋】
①白建軍:《罪刑均衡實證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8頁。
②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學說史略》,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第304頁。
③邱興隆,許章潤:《刑罰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第27頁。
④陳瑞華:“定罪與量刑的程序分離”,《法學》,2008年第6期,第41頁。
⑤陳興良:《刑法的人性基礎》,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08頁。
⑥[美]Dennis Saleebey:《優勢視角—社會工作實踐的新模式》,李亞文等譯,上海:華東理工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70頁。
責編/許國榮(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