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重構(2 / 3)

最後,行刑權的行使過於僵化,忽視犯罪人人身危險性的變化性。行刑權作為將刑罰付諸實施的一項刑事司法活動,是刑事司法活動的最後一環,對懲罰、預防犯罪,教育、矯正犯罪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我國刑罰執行的強製性與懲罰性的意味過濃,刑罰執行機關隻關注犯罪人在刑期是否老老實實、不出亂子,刑罰執行過於簡單、粗放、僵化,不關心犯罪人的心理與情緒,忽視犯罪人的危險性變化,不能及時調整刑罰執行的方式與幅度,做不到行刑權行使的罪行相適應,刑罰的感化、教育、矯正的功能也無法實現。即使是非監禁刑社區矯正,在我國也處於起步階段,並沒有發揮其真正的效用。

人身危險性理論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指導性

人身危險性的思想可以一直追溯到刑事人類學派的龍勃羅梭,他通過實證研究,立足於行為人的立場看問題,采取了行為決定論來解釋犯罪原因。龍勃羅梭用實證研究揭示了犯罪原因,即犯罪是先天與後天相互作用的結果。正是犯罪原因的實證揭示,使刑事學界的研究從犯罪行為轉向了犯罪人,奠定了人身危險性理論的思想基礎。刑事實證學派進一步發展了人身危險性思想,他們認為處於社會中的每個個體所實施的行為都會受到各種自然和社會因素的製約和影響。在行為決定論上,刑事實證學派學者菲利提出了“犯罪三因論”,即犯罪取決於人類學因素、自然因素與社會因素的相互作用。刑事實證學派的集大成者李斯特主張犯罪原因二元論,即罪犯本身具有的內因和外因,在強調生理與心理因素的同時,更注重強調社會因素的決定性作用。人正是在社會的各種不良因素的相互作用下,人身危險性持續上升,進而才會產生犯罪心理、外化為犯罪行為。從這裏開始,人身危險性成為刑法界研究的重點,越來越多的學者提出應根據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對犯罪人進行個別化處理,刑罰也需要向教育或矯正傾斜。

人身危險性理論主張刑罰應該與犯罪人的危險狀態相適應,而不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待犯罪人應是剝奪他們再次犯罪的能力,刑罰應該向教育與矯正傾斜。人身危險性理論的提出,使人身危險性作為犯罪人的一種特征而被揭示,並且確立了“應受刑罰懲罰的不是行為,而是行為人”⑤這一理念,扭轉了過去刑法學界隻是關注犯罪行為的局麵,完成了刑法由犯罪行為向犯罪人劃時代的轉變。這對於刑法、國家與社會都具有極大的進步意義!

人身危險性作為一種再犯可能性,是除了犯罪行為之外,也能直接反映犯罪人社會危害程度一項標準,隻不過其反映的是犯罪人潛在的危險程度,屬於未然領域。這種再犯可能性的預測,對已然的犯罪事實沒有任何影響,但是對犯罪人的犯罪成因、教育矯正、心理建構有著極大的意義。人身危險性理論作為連接已然之罪與未然之罪的橋梁,具有指導性、方向性與進步性,其介入我國的犯罪評價體係,重構我國的罪刑相適應原則,使我國刑法摒棄了僅憑犯罪行為定罪量刑的做法,肯定了這種以犯罪行為這個部分而評價犯罪人這個整體的錯誤性、不科學性與不合理性,為我國的刑法注入了新的血液,指明了方向,為製刑、求刑、量刑、行刑的罪刑相適應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人身危險性理論視角下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重構

首先,製刑必須兼顧犯罪人與犯罪行為,從源頭上保證罪刑相適應。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刑罰要兼顧犯罪人及其犯罪行為,刑罰種類與幅度的選擇要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相適應。我國的刑事立法雖然確認了這一原則,但製刑權依舊局限於犯罪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與主觀惡性,甚少或者不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做不到罪刑相適應,也極大阻礙了我國刑法的進步。為了從根本上保證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貫徹,必須對我國的製刑權加以完善,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納入定罪量刑的評價係統,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並重,實現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關係的合理化。

犯罪、刑事責任與刑罰是刑事否定性評價的三重要素:犯罪是刑事責任的前提,刑事責任是犯罪的必然後果;刑事責任又是刑罰的前提與基礎,刑罰是刑事責任最主要的實現方式。犯罪與刑罰通過刑事責任實現對接,保證犯罪與刑罰的相適應。雖然犯罪是犯罪人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唯一原因,但是,由於承擔刑事責任的是犯罪人,而不是犯罪行為,因而在考量刑事責任時,也需要將犯罪人及其人身危險性這個因素納入定罪量刑的評價係統,保障刑事責任的平等性、公正性與人道性。在人身危險性理論的指導下,將犯罪人與犯罪行為放在同等的位置,將已然的社會危害性與未然的再犯可能性作為評價定罪量刑的雙重標準,實現我國刑事立法由犯罪行為向犯罪人的完美過渡,從根本上保障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徹底貫徹,為求刑權、量刑權與行刑權的罪刑相適應奠定堅實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