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分析表明,在控股公司授權不明確(或政企分開不嚴格)的情況下,國有資產管理權的多層代理反而為國有企業的內部人利用公司資源牟取個人私利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本書實證檢驗的結果也表明,政府部門直接控股的上市公司在經營業績低劣時反而比國有企業或控股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更容易更換高級管理人員(例如董事長),並且在控製董事長更換的影響後,政府直接控股的上市公司的企業績效也顯著優於其他上市公司。另外,本書發現的當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同時擔任控股股東的法人代表時,上市公司的業績顯著優於其他公司的現象或許就是內部人為了自身利益在控股母公司與上市公司之間轉移資產的證據。因此,如何健康有序地促進股份製改造,特別是如何構建完善的國有資產管理模式以實現國有股權委托代理的有效性仍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已經明確提出,國有資產管理的原則是“在堅持國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國家要製定法律法規,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製”,為各地探索新型的國有資產管理經營模式提供了政策性綱領,但是如何保證在政企分開的同時,又能夠有效地控製內部人控製仍是一個嚴峻的課題。
(二)關於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
長期以來,我國上市公司存在的“一股獨大”一直為“千夫所指”,因此圍繞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許多學者提出了不同的改革建議。其中,較為主流的觀點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我國上市公司應采用類似英美等國高度分散的股權結構;另外一種觀點則是建議我國上市公司采用類似日德的銀行監控模式(段亞林,2001)。本書認為,無論是英美模式還是日德模式都不太適合我國上市公司所麵臨的公司治理環境。首先,從英美兩國的治理環境來看,這些國家之所以能夠實行高度分散的股權結構,在於這些國家有著相對完善的法律體係。根據有關股權結構與法律體係相互關係的最新研究結果(SHLEIFER和 VISHNY,1997;LA POTRA等,1999),分散的股權結構是法律體係對投資者的權益實施良好保護的結果。如果法律體係不能對投資者權益實施有效地保護,投資者隻能通過股權集中的方式對侵占股東權益的經理進行直接監督。而在我國,保護投資者的法律體係尚不完善,當投資者權益受到內部人剝削時很可能無法方便地通過法律途徑得到解決,因此適當集中的股權結構或許更有利於保護廣大投資者的權益,雖然這種保護可能存在大股東利用控製權剝削中小股東的風險,但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和治理環境下,或許是一個不得已的選擇。本書關於我國上市公司的實證檢驗的結果也表明,公司治理的效率與第一大股東的持股比例存在顯著的正相關關係。其次,在日本和德國公司的治理模式中,銀行(特別是主銀行)對經理人員的監督被視作一種重要的控製機製。但在我國目前情況下,銀行對企業(特別是上市公司)內部人的約束非常有限。這一方麵在於銀行產權的國有化特征;另一方麵則是由於過於單一和安全的事前償債機製,這兩方麵的限製都使得銀行在短期內很難在我國上市公司的治理中發揮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