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增設執行死刑前的異議期
國外許多國家,在死刑判決確定後到交付執行期之間會有一定的公示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死刑的執行在收到執行命令七日內執行。七日內執行死刑期間太短,使得檢察機關難以進行有效監督,被告人來不及行得到法律救濟。因此,在死刑複核決定提交院長簽發執行死刑命令前一段時間,應當將核準死刑的法律文書送達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異議的,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三)完善死刑複核法律監督的相關規範
作為我國法律監督機關,檢察院在死刑複核程序中的弱參與,減化了對死刑複核程序的監督,不利於保障司法公正。我國立法機關,可以通過製定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等形式,明確檢察院參與死刑複核程序的時間、方式、途徑、權限、範圍等,使得檢察機關進行死刑複核監督有法可依,完善死刑複核法律規範,規範檢察機關的行為,實現對死刑複核裁定各個環節的全程監督,確保死刑複核程序依法、公正地進行,保障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四、結語
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正式施行,死刑複核程序有了新的突破和改進,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工作也取得了很大進步,但死刑複核法律監督在立法和實踐上仍然存在許多不足。死刑複核程序作為死刑案件的最後一道救濟程序,對其的監督關係到公民的生命權,因此,對死刑複核程序的監督顯得尤其重要。但目前法律對檢察機關進行死刑複核法律監督的時間、權限、範圍、途徑、方式、采取的措施等都沒有明確規定,死刑複核法律監督製度的立法缺陷和經驗缺失,成為當前改革和完善死刑複核法律監督製度的障礙。因此,對檢察機關介入死刑複核活動開展法律監督的時間、權限、程序、方法、措施等作出明確規定,規範法律監督工作的有效開展,將會對我國死刑複核程序的完善起到巨大的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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