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從司法上限製死刑
(一)慎重進行司法解釋
在我國,司法解釋活動十分頻繁並在刑法實施中發揮了不可低估的積極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演變成準立法。但由於現行的刑事司法解釋中存在越權解釋即沒有司法權的主體進行司法解釋以及法律授權進行司法解釋的機關違背法律規定的本意進行解釋的現象,而且目前對之又缺乏必要的監督,一些司法解釋對正確進行死刑司法無疑具有一定的消極作用。因此,在進行司法解釋的時候應本著以人為本的精神,更應該保護人,重視人的價值,在整個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過程中都要貫穿對人的保護。正如有學者指出,在死刑限製適用方麵,刑法學者首先要做的是,將削減死刑的刑法理念落實於具體的解釋結論,以削減死刑的理念為指導解釋有關死刑的刑法條款,從而使削減死刑的目的得以實現。
(二)合理設置死刑複核權
自2007年1月1日起下放多年的死刑複核權統一收回最高院,這不僅是對生之權的尊重,也開啟了中國的少殺時代。最高院收回了死刑複核權,則最應該考慮的是如何更好地完善死刑複核製度。筆者認為完善死刑複核程序,實現死刑複核的公正和慎重兼顧效率主要從以下幾點著手:1、規定死刑複核的期限。死刑複核期限一般以三個月為宜,重大、疑難案件可以延長一個月,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兩個月。2、明確死刑複核的範圍。死刑複核主要審查案件的程序正當性和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而不考慮案件的事實和證據等實體性問題。3、增加死刑複核程序的透明性。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死刑複核庭,給予檢察機關、被害人或其家屬、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參與死刑複核程序的權利,讓各方訴訟主體知曉複核的具體過程,使死刑複核公開透明化,逐漸實現司法和諧的目標。4、完善被宣告死刑人辯護權製度。應當製定相應的規範,允許被宣告死刑的人通過一定的方式來行使辯護權尤其是其律師的辯護權行使應當得到充分重視。
(三)擴大死緩的適用範圍
死緩製度是我國刑法製度上的一個獨創,它為死刑適用留下了廣闊的回旋餘地,形成了一個強有力地限製死刑的過濾層。因此,我們有必要對死緩的適用條件予以一定的改革,具體如下:1、認清“應當判處死刑”既是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也是死緩的條件。2、正確理解“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這一實質性條件。在立即執行與死緩的選擇適用中,必須遵守不論是從罪刑均衡、刑須治罪的報應角度還是從罪惡相稱、刑足止罪的功利角度,不論是從伸張正義的角度,還是從維護秩序的角度而言,都沒有任何理由時,才可認為係“必須立即執行”,才應適用死刑立即執行。3、縮小解釋死緩改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即“故意犯罪”的涵義。在司法實踐中要從嚴把握故意犯罪,不是一旦發生故意犯罪不論輕重不論犯罪形態就要執行死刑,應該有所區別,這樣必能更好地體現我國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