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的關係:這涉及到股東權利憑證的問題。另外,如何看待轉讓方履行自己的轉讓股權的義務?筆者認為,在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以後,轉讓方履行自己義務就應該表現為公示其轉讓股權的行為,包括向公司及股東大會報告,變更股東名冊以及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合同法規定的原則是“動產以交付標誌所有權轉移,不動產則以登記為標準”。對於股東權這種新型的財產權以及財產性利益,並不具有一定的物質載體,因此不妨類比不動產,以股權變更登記作為所有權轉移的標誌。這樣,如果轉讓方在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後未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替受讓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受讓方就可以其違反合同為由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4、關於股權變更登記的幾種文件:關於股東的權利憑證的優先性,一直存在在很大的爭議,一般認為有以下幾種: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記憶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的文件。權衡對股東權益以及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筆者認為,應結合公司內部登記生效主義與外部登記對抗主義。具體地講,在公司內部的變更登記股東名冊即為完成股份轉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股權的登記則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果。這樣做便能在有效保障股東權利的條件下,以公信力更強的公司登記機關的文件來保障第三人的權益。
5、股權轉讓受到公司章程限製的情況:《公司法》第71條的但書規定指出,“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那麼,當公司章程禁止股權轉讓時,應如何認定?
對於這個問題,應該先明確此公司法規則是強製性規則還是任意性規則。筆者認為,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內部封閉性以及高度自治性,它不像上市公司那般信息高度公開化,因此,對於其內部事務的管理,法律不應做太多幹預。故該公司法條款應視為任意性規則,允許公司在具體適用法律時可以靈活地選擇。在這種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隻要不違背法律或者其他行政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規定,就是可以優先適用的。假如公司章程明確規定公司股東不得轉讓股份,而個別股東又無法修改公司章程的,則可以采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機製進行救濟。
二、非協議轉讓
(一)股權的繼承轉讓
根據《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在章程未作出限製時,死亡的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自然取得股東資格,不需經過其他股東或者公司的同意。同樣地,如果公司章程對繼承人繼承股權做出了限製,甚至是禁止繼承人繼承,那麼繼承人也可以采用異議股東股權回購的方式退出公司管理機製。有學者認為這侵害了繼承人的繼承權利,應該依法予以取締,筆者認為,股權不同於一般的財產權,它涉及到股東的共益權以及自益權,股東除了期待自己的股權能夠為其帶來收益之外,還應該積極地參加公司管理,要保證自己的管理工作能夠促進公司整體的發展,保證公司的收益。因此,不能單純地從民法上繼承的角度來考慮,應尊重股東的意思自治,承認股東大會製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效力。
(二)強製執行的股權轉讓
《公司法》第72條規定了股權的強製執行,也間接說明了股權作為一項民事財產權利,是可以成為強製執行的標的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采用拍賣、變賣等方式,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
因強製執行引起的轉讓,還應受以下限製:
1、有強製執行的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依據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支付令、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已經生效的調解書等,上列執行依據必須具有給付內容,並且不能擴張解釋。
2、執行時履行通知義務。必須通知其他股東,在其他股東放棄了優先購買權時,才可強製執行。
3、依照執行依據所確定數額及執行費用來強製執行。
(三)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
為了建立有效的股東退出機製,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條對異議股東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情形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
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是一種形成權,異議股東在法定事由出現時,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價格購買其重手所持有的股權,原則上公司不能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