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試論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3 / 3)

還應在相關立法中增添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和賠償數額的規定,如在判定犯罪行為人是否應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犯罪性質以及犯罪手段的惡劣程度,犯罪行為人的主觀因素、認錯程度,受害者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的程度,受害者的諒解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等。從而做出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決定,避免“空判”現象的出現。

(二)構建國家補償製度

新西蘭於1963年首先建立國家補償製度,此後英、美、法、德諸國都作了類似的規定。保護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是政府的義務,犯罪行為對受害者造成物質及精神上的損害說明政府未盡其保護責任,國家有義務對受害者進行經濟賠償或補償;並且,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為人常常因為貧窮原因而作案,通常沒有能力支付高額的精神損失賠償金,同時由於國家對犯罪人處以刑事責任又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犯罪行為人的賠償能力,因此國家補償製度是國家政策以及刑事司法政策對受害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是受害者精神權利受到損害後得到相應經濟賠償及補償的保障,也是對犯罪行為人賠償能力的彌補。因此,我國應參考其他國家較為完善的國家補償製度模式,並結合本國特殊國情,盡快構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相配套的國家補償製度,為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建立完善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製度提供堅實保障。

(三)借鑒國外立法及相關製度

1961年法國對勒迪斯昂案的判決,標誌著精神損害賠償製度的建立,且許多發達國家都在法律中明確承認刑事案件中受害者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包括作為起訴對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精神的全部損失。”說明法國刑事訴訟法鼓勵受害者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賠償請求,且支持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德國民法典》第253條第2款規定:“因侵害身體(body)、健康(health)、自由(liberty)或性的自我決定(right of sexual self-determination)而須賠償損害的,也可以因非財產損害而請求公平的金錢賠償。”此處的“非財產損害”一般指精神損害,說明在德國立法中也承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意大利《刑法》規定:“犯罪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可賠償性損失(包括財產性或非財產性損失)提出賠償要求。”意大利在刑事立法中明確指出,犯罪行為的受害人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損失都可受到法律保護,都可請求得到相應賠償。

對於國外立法和相關製度,我們可以將適合我國國情的內容予以借鑒,以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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