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章 集團財務控製框架要素之七———資金控製(2 / 3)

(2)金融性。財務公司在集團內與其他成員企業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是為集團各成員企業提供特殊的商品———貨幣資金的金融服務。

(3)企業性。一方麵表現為財務公司是集團公司出資興辦的,對企業具有強烈的依附性,它的經營業務必須是為集團各成員企業的業務經營及發展提供服務,其經營發展目標與企業密切相關;另一方麵表現為財務公司是一個獨立的經濟核算的企業法人,具有企業的一切權力,它開展一切業務必須是自負盈虧的。

3.財務公司的職能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06年最新修改頒布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國財務公司具有金融服務職能、資源配置職能、資本控製職能、內部結算功能、籌資融資功能、投資管理功能、中介顧問功能。

4.財務公司的業務分類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規定,財務公司可以從事的業務範圍有如下幾個方麵。

(1)負債類業務。主要是吸收集團成員單位的定期存款、發行財務公司債券和同業拆入資金等。

(2)資產類業務。對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對集團成員單位產品的購買者提供買方信貸,買賣各種有價證券、金融機構及成員單位的股權,對成員單位辦理票據承兌、票據貼現,為了支持集團企業生產產品的銷售,辦理集團成員單位產品的融資租賃業務。

(3)中間業務。對成員單位辦理委托貸款、辦理銀團貸款及辦理轉貸業務、辦理成員單位的委托投資業務、代理集團成員單位買賣債券、代理集團成員單位承銷、代理發行企業債券、為集團成員單位辦理信用擔保、信用鑒證、資信調查及谘詢業務等。

5.財務公司的設立條件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

(2)申請前一年,母公司的注冊資本金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3)申請前一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淨資產率不低於30%;

(4)申請前連續兩年,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5)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6)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並且具有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7)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近3年無不良誠信記錄;

(8)母公司擁有核心主業;

(9)母公司無不當關聯交易;

(10)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做出書麵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6.財務公司的監管

(1)我國財務公司的監管部門是中國銀行業監督委員會。

(2)我國對財務公司監管的指導思想。2004年4月8日至10日,全國非銀行金融機構監管工作會議確立了中國銀監會對非銀行金融機構“以風險防範為基礎,在加強監管、防範風險的前提下,支持非銀行金融機構發展”的指導思想。

(3)我國對財務公司的監管理念。是“管法人、管風險、管內控、提高透明度”。

(4)我國對財務公司監管的目標。

第一層次是保證財務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金融體係的安全;

第二層次是創造公平競爭的環境,鼓勵金融業在競爭的基礎上提高效率;

第三層次是確保財務公司的經營活動與中央銀行的政策目標保持一致。

(5)財務公司監管的對象是財務公司及其經營的金融業務。

一是財務公司“市場準入”監管。設立財務公司,必須經過銀監會的審查批準,同時還要符合《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二是業務運營監管。對財務公司經營合規性監管的目的是督促財務公司嚴格遵守金融法律、法規和中央銀行及中國銀監會製定的各項金融規章製度,保持財務公司之間的適度競爭,維護金融秩序健康運行。

三是對有問題的財務公司的挽救和監管。財務公司作為金融機構,其破產或者倒閉會對社會造成很大影響。因此,要對有問題的財務公司進行挽救和監管。挽救和保護措施主要有整頓、兼並、接管、注資挽救以及清盤關閉等。

(6)財務公司的監管手段包括審批製度、備案製度、報告製度和比例控製。

7.財務公司的自律

財務公司行業自律管理就是通過一定的組織形式,統一製定財務公司行規,以自我管理方式約束財務公司守法經營、規範發展,統一宣傳推廣和組織交流行業業務、工作經驗,加強財務公司的自我約束、自我管理,統一財務公司的規範運作,共同推進財務公司的發展。

財務公司行業自律管理的形式是中國財務公司協會,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業務主管部門是中國銀監會。中國財務公司協會是中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的行業自律組織,是全國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法人。

中國財務公司協會的主要任務和工作是對財務公司進行行業自律管理,發揮財務公司與主管機關之間的橋梁紐帶作用,維護財務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財務公司的健康發展,服務中國大型企業集團的發展。

四、主銀行製度

1.主銀行製度的形成

主銀行製度是在日本戰後特殊的曆史過程中形成、發展的。主銀行製度的雛形可以追溯到日本的重化學工業複興時期(明治末期到昭和初期),當時盛行由企業設立銀行,企業經營者兼營銀行、兼任股東的方式。

日本戰時(1937~1945年)金融體係實行軍事管製,出現了偏向軍事工業企業的傾向。1939年日本民間銀行自發形成共同融資團對企業開始貸款。1941年8月,開始采取軍事計劃融資方式。1943年10月,《軍需公司法》開始指定民間企業為軍需企業,隨後的《軍需金融特殊措施法》,采用了1家公司對應1家融資銀行的方式。1947年1月起,日本銀行開始在銀團共同融資中擔任主幹銀行的角色,並且建立了銀行間互相監督的網絡。直到20世紀50年代的前半期,還隻是主銀行製度的雛形。1956年以後,日本進入經濟高速增長期,企業與其主銀行的關係再度密切,隨著日本六大企業集團所屬的六大城市銀行與企業之間的關係依次穩固,主銀行製度在日本得到普及。

2.主銀行製度的內容

(1)銀行保證持續穩定地向借款企業提供資金,企業則將結算賬戶集中開設在該銀行,以幫助銀行提高競爭力。

(2)銀行幫助企業穩固其經營權,在企業經營業績惡化時,企業將經營權移交給銀行,由主銀行負責救助。

(3)其他金融機構雖然與主銀行共同對企業進行融資,但其收集信息和監督權通常委托給主銀行。

3.主銀行製度的特征

(1)在銀行與企業的融資交易中,主銀行的融資額最大,通常在融資排序中居於首位。

(2)主銀行是企業的大股東。

(3)當企業經營業績惡化時,由主銀行負責對其進行支援、救助。

(4)主銀行向企業派遣人員擔任企業的重要職務。

(5)企業與主銀行間長期持續的綜合性交易關係。

(6)主銀行製度是默認的金融慣例,它不是靠合同、法律製度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