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49章 公職人員的行為規範與權益保障(4)(2 / 3)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三)調解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四)審理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開庭的,可以書麵仲裁。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內將開庭時間、地點等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麵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證據。隻有通過指證認定的事實,才能作為仲裁的證據。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護。辯護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五)裁決

仲裁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要寫明仲裁事實、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對生效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發出執行催告通知,並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

四、人事爭議仲裁的執行與法律責任

對於發生效力的人事爭議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必須執行。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審:

1.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2.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3.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4.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認為應當複審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複審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當事人及其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①幹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人員執行公務的。②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③提供虛假情況的。④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複的。

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仲裁委員會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或者予以解聘,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