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3章 人員配置(4)(3 / 3)

權利是具有法律保障的。沒有法律保障的權利是虛假的、不現實的權利。對國家公務員辭職權的保障就是法律規定的辭職待遇。如依法辭職後,當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獲得各種人事關係證明,有在規定範圍內重新就業的權利等。

(三)辭職的條件

公務員辭職的條件可分為肯定性條件和限製性條件。

1.肯定性條件。是指公務員不願意或不適宜繼續在國家行政機關任職,提出終止任職關係的請求。不願意繼續在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原因很多,因人而異。諸如,興趣不投、學識不及、用非所長、另尋發展以及自身性格等等。不適宜繼續在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原因也很多,比如,個人健康原因,能力局限原因,還有因為產生過失造成不良影響,本人無法繼續在原機關工作等。以上兩種情況,都是公務員自覺自願的行為,不受其他外界強製。

2.限製性條件。是指對肯定性條件的限製和補充。公務員辭職隻有在符合肯定性條件,同時又在限製性條件之外才可能獲得批準。公務員辭職的限製性條件概括起來主要是:

(1)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以及調離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限的公務員,不得辭職。在特殊崗位上任職的公務員,因其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保密事項,他們的辭職行為有可能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對其辭職實行限製實屬必要。不過,如果他們經工作調整脫離這些崗位達到一定的時間,其過去接觸的秘密事項已經正式公開,不再危及國家安全,經批準後可以辭職。

(2)在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而且必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情況下,公務員不能提出辭職。

(3)正在接受審查的公務員,不能提出辭職。公務員正在接受審查期間,其違紀或違法事項還未調查清楚,不能作出定論,在本人問題沒有解決之前,不能提出辭職。

(4)未滿國家行政機關規定的最低服務年限的,不得辭職。為維護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的穩定性和連續性,維護國家利益,根據我國的國情,規定公務員最低服務年限為三至五年是很必要的。凡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不允許辭職。

(四)辭職的程序

公務員辭職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序進行:

1.由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2.由所在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

3.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4.任免機關批準,將審批結果以書麵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及申請辭職的公務員。

國家允許國有事業機構管理人員提出辭職,辭職人員必須按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同時要按人事管理權限,向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麵申請。主管部門收到辭職申請後,必須在三個月內作出答複,經同意辭職者要辦理辭職手續。盡管辭職是管理人員選擇職業的權利,公共部門應尊重個人的這一權利,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動,但管理人員的辭職也要從嚴控製,未得到批準,如國家重點項目業務骨幹、涉密人員等不得辭職。

值得注意的是,辭職是很嚴肅的事情,公職人員必須以書麵形式提出。公職人員本人所在機關無權直接審批其辭職申請,隻有任免機關才具有審批權。任免機關應該在接到辭職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審批,不得無故拖延。過三個月未予答複的,視為同意辭職,任免機關應予辦理辭職手續。公職人員在未接到正式批準的辭職書之前,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對擅自離開的,給予開除處分,不準重新錄用到公共部門工作。接到正式批準的辭職書後須辦理完公職人員交接手續方可離開原任職機關。

二、人員辭退

辭退是公共部門重新選擇公職人員的一項權利,是保持公職人員隊伍素質的必要機製。

(一)辭退的含義

是指公共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序,在法定的管理權限內作出的、解除其與國家公務員的任用關係的行政行為,是一種單方麵的法律行為。

辭職辭退製度賦予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雙向選擇權。這種“雙向選擇”使雙方都享有一定的主動權、自主權。公務員依據自己的願望和條件,有再次擇業的自由,這是公務員享有的一種民主權利,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同樣,國家行政機關也有選擇公務員的權利,這種權利不僅體現在對公務員的錄用、選拔方麵,辭退不合格或不稱職公務員也是其重要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