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東提案
在西方發達資本市場上,股東提案是機構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一種主要方式,而且極為普遍。這一方式最早出現在1942年,是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根據《證券交易法》設置的一種治理機製。提案是股東提交關於公司治理方麵的建議性報告。提案隻是建議管理層應該做些什麼而不是用來約束他們。但是當機構股東提案獲得較高的支持率時,機構投資者就會爭得更多的話語權。早在1987—1994 年,美國機構投資者共遞交了 463 項關於公司治理的提案。期間,僅五家最大的養老基金(TAA-CREF,CALPERS,CALSTRS,SWIB,NYC)就遞交了266份提案,占這一時期提案總數的18%。
(2)投票權爭奪
投票權是上市公司賦予每位普通股股東的一項基本權利。在 20 世紀 80 年代以前,機構投資者往往將投票權授予管理層代為行使。隨著機構股東積極主義的興起,機構投資者對待投票權的態度發生的轉變,從放棄投票權而選擇“用腳投票”轉變為認真審慎的行使投票權,有時甚至與管理層爭奪委托投票權。
(3)私下協商
一般來說,機構投資者由於不滿公司治理現狀並打算采取積極行動時,首先應該與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進行私下溝通,表達自己的看法。與提案相比,它具有節約成本,爭時間和避免股價波動等方麵的優勢,故備受機構投資者青睞。在發現這一方式無效後,機構投資者才采取提出議案和委托投票權爭奪等其他積極幹預的方式。
(4) 提名上市公司為治理目標
目前,一些大的機構投資者會定期公布目標公司名單,早在 1987 年,CALPERS 就已經在各大媒體上定期公布目標公司名單。在資本市場上,大的機構投資者往往擔任著投資風向標的角色,中小投資關注他們的一舉一動。通過公布目標公司名單的方式向公司管理層施壓,以此來達到激勵管理者完善公司治理的目的。
(5)股東訴訟
股東訴訟,是股東針對公司管理層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所采取的一種極端方法。但由於訴訟費用高昂,訴訟時間漫長,機構投資者很少采取這種方式來行使股東權利。因此,隻有當機構投資者通過其他方式難以奏效時,才對公司管理層提起訴訟。
(6)組成機構投資者聯盟
由於國家法律對機構投資者持股比例的限製,機構投資者往往並不能對上市公司產生多大影響力。而一家上市公司通常有許多家機構股東持股,機構投資者完全可以采取組成機構投資者聯盟來增強其在公司治理方麵發揮影響力,保護他們共同的利益。
二、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障礙分析
在我國“一股獨大”這樣一種特有的股權結構下,積極引導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進行製衡,優化了股權結構,有助於公司治理結構的完善和業績的提高。但是,鑒於我國目前證券市場發展的現實,要機構投資者通過上述方式行使股東權利,積極參與公司治理尚存在一些障礙。
1.法律製度的約束
中國證監會主席郭樹清今年6月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成立大會暨第一屆年會上表示,推動更多機構投資者積極參與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可見我國政府層麵對機構投資者介入公司治理是大力提倡的。但可能基於規避風險的考慮,在法律層麵仍存在很大的製約。比如說97年《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中規定:一隻基金持有同一隻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其資產淨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單獨一家公司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這些限製的初衷是為了分散機構投資者的投資風險,但從長遠來看,分散化的投資使機構投資者沒有動力和權利去參與公司治理。此外還存在一些立法空白,在後股權分置時代,雖然部分國有股已經退出資本市場,但相對的“一股獨大”仍然存在,要打破這一格局,機構投資者可以通過征集股東委托投票權來實現與大股東的抗衡。但是迄今為止我國法律體係中仍缺乏征集股東委托投票權的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