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政策及實際運用的思考(2 / 3)

如某納稅人提供的其近幾年出入境記錄顯示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停留時間超過183天但不滿一年,確定其具有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補繳了在境內取得的工資薪金、津貼、補貼、境外保險及限製性股票收入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款及滯納金1.2億元。但如納稅人不主動提供出入境記錄,就很難確認其有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基層稅務機關不會去了解其在國內的居留天數、判斷是否存在納稅義務,從而無法主動行使稅收管轄權。目前,稅務機關的信息係統是一個封閉的平台,數據來源於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申報的數據,卻沒有來源於第三方的數據,更未實現與第三方數據的實時比對,定期交換數據比對也很少。若稅務機關能第一時間掌握一手數據,從而主動行使管轄權,有利於維護國家稅收權益,確保稅法公平執行,杜絕居民稅源流失。

2、外籍人員稅前扣除費用標準不規範

現行政策規定,外籍人員以非現金形式取得的住房補貼、夥食補貼、洗衣費、搬遷費、出差補貼、探親費、子女教育費合理部分可在稅前扣除,但稅前扣除費用沒有明確的扣除標準,為納稅人虛列費用提供了便利。如納稅人將水電費開入租房發票;因缺乏明確標準,納稅人執行標準不統一,各省市掌握標準也不一樣,使納稅人逃避個稅繳納義務有了客觀條件。

通過對涉外企業代扣代繳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情況核查。被核查的10家企業一次性補稅超過1000萬元。這主要集中在多列扣除費用,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從而少扣個人所得稅,造成稅款流失。某企業70名外籍人員累計查出不應享受免稅的探親費報銷金額合計570萬,該其中包括住酒店費用或同行家屬的交通費用。而國稅函[2001]336號文件明確,可以享受免征個人所得稅優惠待遇的探親費,僅限於外籍人員在我國的受雇地與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間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過兩次的費用。這些不規範的稅前扣除導致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的實際稅負遠低於其名義稅負。此案例表明外籍人員利用標準不明、政策執行不統一的漏洞濫用稅收優惠進行稅前扣除,而稅務機關卻無能為力;二是增加基層執法風險。現行規定,凡能提供有效支出憑證的,以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為合理的部分,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雖賦予了審核權,卻沒有明確執行標準,如高額的國際學校的子女教育費動輒十幾萬,多少才算合理部分。這不利於規範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加大了基層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三是納稅人遵從度不高,稅收政策的硬傷加上監管的弱化,納稅人勢必心存僥幸。加上現有稅務機關人員有限,納稅檢查力度小、檢查頻率低。如筆者所在區域現有外資企業5000家,而稅務管理員僅12人,顯而易見這些企業被納稅檢查一次的概率有多低。

3、稅務機關對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管理手段缺失,主要表現為申報製度缺陷

長期以來,我國個人所得稅主要采取單位代扣代繳製度,申報繳稅完成後,納稅人持護照等有效身份證明到稅務機關開具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由於操作辦法過於簡單,在立法環節和實際操作層麵存在不足之處,使代扣代繳的負麵影響加大,積極效果弱化。如不掌握外籍人員在華居住時間及其來源於境外的收入情況的任職單位為其申報繳稅,從而經常少扣稅款。隨著全員全額扣繳申報工作的不斷推進,以及年收入達12萬以上年度申報工作的逐步深入,在申報製度建設上取得一定的成效。但實踐中仍存在遵從度不高的現象。如筆者所在部門管轄的區域,係統數據顯示年收入超過12萬應為8萬人,而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年度申報的隻有6萬人,其中不乏大量外籍人員。由於中西方文化差異,單位認為收入屬於個人隱私,隻負責所在單位收入的個稅申報和繳稅,但年度收入申報應由個人完成。外籍人員除需申報後取得相應憑據到境外抵稅外,大多未按要求進行年度申報。目前北京外籍人個人自行申報繳稅隻能借助零散稅源的征收係統,稅務機關不能掌握外籍人員的收入情況,稅務機關無從審核,征管陷入被動,導致出現外籍人員交多少,稅務機關收多少的現象。另外,涉外稅收管理通常涉及到境外已繳稅款抵扣或稅收優惠饒讓問題,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多將個人所得稅按年征收作為最主要的方式之一,我國現行分類稅製下按月或按次征收方式,不利於境外已納稅款抵扣,通過代扣代繳往往又造成彙算清繳時間的延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