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對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屬性的判斷是其以人合性為本,資合性為用。人合性具有基礎性、內在性,具有實質的意義,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第一屬性;而資合性具有附屬性、形式性,隻是法律製度設計的需要,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第二屬性。這與股份有限公司典型的資合性形成鮮明的對比。
三、立法範式
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的法律屬性截然不同,相應的立法範式也不同。按照甘培忠教授的論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立法範式的區別可以總結為三個方麵:
(一)立法重心不同
在有限責任公司法中,法律充分尊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閉性及契約性,並著力減少這些特點所帶來的負麵影響。而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具有典型的資合性、開放性和公眾性,秩序安排很少采取協商的方式,主要依靠法定的製度和機構運行,因此由立法為其確定一套統一的公司運行製度有助於節約交易成本。
(二)法律規則的剛柔性不同
針對有限公司的契約性,有限責任公司法賦予了股東自行安排公司運行事宜較大的自由,盡量減少公共權力機關的幹預。因此其立法以任意性規則為主,包括賦權性規則和補充性規則,當事人可以選擇不適用與適用。股份公司具有公眾性,涉及眾多不參與管理的投資者的利益,股份有限公司立法以強製性規則為主。其適用相對精確和客觀,無須考慮不明確的事實和情景,也不允許公司作變通處理。
(三)製度架構不同
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在法律術語方麵多有不同,除此之外,在公司設立程序、公司股份發行、股東人數、最低資本、股份轉讓、組織機構、公司僵局和會計信息披露等方麵都存在很大的差別。
我們可以想象一個線性的連續體,從左端的人合性向右端的資合性連續漸變。相對於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與合夥企業的距離更近些。可以說,兩種公司類型之間的差異如此之大,幾乎可以被認為是兩種不同的商業組織結構。在兩種差異如此巨大的商業組織中,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應當負有相同的義務呢?有限公司的權力結構類似合夥組織,責任結構類似股份公司,卻沒有任何特殊的義務性規定做調和與緩衝,這暗示著有限公司製度在設計上存在著根本缺陷。
參考文獻:
[1][德]托馬斯·萊賽爾.劉懿彤譯.德國股份公司法的現實問題[J].法學家,1997, (3)
[2]葉林,段威.論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及立法趨向[J],現代法學, 2005,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