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濃厚的宗教性。這些宗教思想在客觀上為環境保護習慣法墊定了思想基礎。
(三)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的功效
首先,促進了尊重自然的樸素而深邃的環境保護意識的形成。我國少數民族大都聚居在偏僻的邊遠地區,自然條件惡劣,在長期的社會實踐中,各民族形成了保護生態環境的粗淺認識。
其次,提供了很多環境保護的經驗,維護了生態平衡。各民族在長期的勞作中,形成了人與生物共同體完整、穩定、美麗的現實自然環境,積累了不少有效的維護生態平衡的做法。
二、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在建國以來的變遷及原因分析
第一階段是建國後的前三十年左右,這一階段國家權力大範圍介入到少數民族地區,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呈妥協狀態。第二階段是改革開放後的三十年,這一階段國家對少數民族地區的控製有所放鬆,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有複興之勢。
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在建國後遭遇的新問題以及產生的變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第一,改革開放以來,國家權力從很多領域逐步退出,尤其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製度和村民自治製度以來,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有複興之勢。第二,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自身有一定的“先天性不足”也加速了自身的變遷。第三、一些少數民族開始遷居到經濟發達地區,並開始“漢化”,少數民族習慣法對這些少數民族形同虛設,無任何法律效力可言。
三、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的出路
本文認為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是不會消亡的。這主要有兩個方麵的原因:一是環境製定法自身的“普適性不能”和“普適性不宜”;二是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的生命力非常頑強。
首先,從國家法層麵看。在立法方麵,對於民族習慣法中維護正常社會秩序、調整社會關係的合力部分應盡量保存,把成熟有效的習慣法及時、充分、盡可能的納入地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於與國家製定法衝突不大的習慣規約,采取妥協態度;民族傳統習慣法與國家製定法相抵觸的規範應預廢止。在環境執法方麵中,在不違法國家製定法的前提下,適當借鑒少數民族習慣法當中有益的糾紛解決辦法。在司法方麵,重視民間調解的運用。這對節約訴訟成本、化解糾紛、協調國家法與少數民族法之間關係等方麵具有重大意義。
其次,從習慣法的自身轉變上看,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在新的社會環境中,必須能夠適應國家法製背景的轉變,必須能夠應對新的環境問題,不斷地做出自我調整,從而才能有更頑強的生命力。這種變遷既是對國家統一法製的吸納,又是對本民族固有習慣法的整合。因而,民族習慣法必須因勢利導,吐故納新。
最後,應深入對少數民族環境保護習慣法的研究。從國內外研究狀況來看,較少把少數民族環境保護與少數民族習慣法聯係起來研究,因此,這塊領域值得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