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章 紅寺堡區慈善事業與法製保障(1)(3 / 3)

慈善文化具有較強的人文性、民族性、區域性,就紅寺堡地區的慈善文化建設而言,我們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麵入手。

(一)理清慈善法律關係,樹立正確的慈善觀

無論采取怎樣的措施推進慈善文化的建設,首要的問題是必須對慈善有一個正確的認識。慈善這個詞語雖然對於廣大民眾並不陌生,但不少人對於慈善的確定含義及其法律性質都存在一定的誤區。主要表現在對慈善、社會保障、公益事業三個概念的混淆,在當今社會發生種種畸形的慈善言行,在很大程度上與慈善概念的混淆有關。比如當一些人接受企業和個人的捐贈時,認為他們比政府仁慈,也有一些民眾把慈善看成是富人、名人、企業的義務,如果富人、名人、企業捐助少了,就認為這些人太自私,缺乏仁義,當企業實施捐助行為時,還有一些人會認為是為提升企業的社會形象而作秀,名人捐助也被看作是為提升自己的知名度而作宣傳等,這些看法和言論,在很大程度上讓有善舉的富人、名人和企業感到心寒。而一些政府人員把慈善看作是社會保障體係的組成部分,以政府控製代替政府引導,過多地支配善款或者攤派捐贈任務,引起慈善人士的不滿,產生逆反心理。一些慈善組織的發起人或者負責人,過於看重自己個人的處置權力,忽視公信力和民眾知情權等。所有這些,都是源於對慈善理念的模糊認識或者誤解。

何為慈善?學者各有解釋,現代漢語詞典中解釋為:對人關懷,富有同情心。也有學者解釋為人們對社會弱勢群體的同情心以及為實現慈善的意願而付出的行為或者建立的機構[6]。貝克爾認為:“如果將時間和產品轉移給沒有利益關係的人或組織,那麼,這種行為就被稱為‘慈善’或‘博愛’”[7]。慈善事業是人所從事的,具有慈善目標的,對社會發展有影響力的經常性的活動的體係。鄭功成教授認為,慈善事業的本質特征是以善愛之心為道德或倫理基礎,以貧富差別的存在為社會基礎,以社會捐獻為特征的經濟基礎,以民營公益機構為組織基礎,以捐獻者的意願為實施基礎,以公眾普遍參與為發展基礎[8]。

學術可以百家爭鳴,但通過法律明確慈善的概念對於主導社會慈善理念的作用是不可忽視的。雖然我國現行法律涉及慈善事業的幾個法律都沒有對慈善做出明確的定義。2010年1月21日,我國首例地方性法規《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頒布,該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扶老、助殘、救孤、濟困、賑災等活動。”之後,在2011年7月29日頒布的《寧波慈善事業促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慈善服務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扶老、助殘、救孤、濟困、助醫、賑災和其他公益事業等活動。”2011年9月18日頒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事業促進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提供誌願服務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扶老、濟困、助殘、賑災、醫療、助學等活動。”三個條例對於慈善的解釋雖然在個別表述時有所差異,但無實質上的區別。對於慈善含義的宣傳應當把握以下幾個基本觀點。

第一,慈善的主體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慈善,不論是捐贈,還是誌願服務,主要涉及民事法律關係,捐贈的實質是民事主體對自己財物行使處分權,誌願服務的實質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的時間和勞動的權利。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於法人,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多種。我國《民法通則》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作為慈善主體的法人是否包括政府,條例中沒有明確說明。學界普遍認為,慈善的主體不包括政府,政府對於貧弱群體的救助是職責所在,不是慈善行為。政府扶持的非營利組織與政府機構是完全不同的,像中國紅十字會、中國慈善總會、中國教育發展基金會等,都是在政府扶持下成立、發展的,但這些非營利組織不是政府的任何機構,也不承擔政府的職責,而是承擔社會責任的公益事業組織,而且,隨著我國社會改革的深入,像中國扶貧基金會、中國紅十字基金會、青少年發展基金會、上海慈善基金會和浙江慈善總會等,已經開始淡化和消除行政化運作的烙印,開始向市場化操作模式轉型,普通的社團法人的特性愈加明顯。

第二,慈善以自願、無償為基本特征。自願是指公民、法人是否參與慈善活動,以何種形式參與慈善活動,參與慈善活動的程度等都應當由公民和法人自主決定,任何形式的攤派和強製都將背離慈善的本意。無償是說慈善主體將自己的財產和服務提供給需要幫扶的人,並不要求受益人付出對等的回報,即使政府獎勵慈善企業和個人,但這並不能改變慈善行為的性質,因為獎勵與他們的付出是完全不對等的。

第三,慈善的主要形式是捐贈財物和提供誌願服務。捐贈,通說解釋為自願、無償地轉移標的物的行為,也有學者解釋為自願無償地轉移標的物給特定群體的行為。湖南大學屈茂輝教授認為,狹義的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無償、不可撤銷地將財產轉移出來用作有益於社會或個人的事情的民事法律行為,並且,慈善捐贈人原本對於受贈人或受益人並不附有法定救助義務。慈善捐贈行為具體包括捐助設立慈善基金會,向慈善組織捐贈財產和直接捐贈給受益人等形式。廣義上的慈善捐贈還包含為了慈善的目的無償提供勞務的行為[9]。我們認為,捐贈就是指慈善捐贈,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地轉移財產給無法定或約定義務的人或者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慈善行為。

何為誌願服務,《中國注冊誌願者管理辦法》解釋為:誌願者(也稱誌願人員、義工、誌工)是指不以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願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中國青年誌願者注冊管理辦法》中稱:誌願者是指不為物質報酬,基於良知、信念和責任,自願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北京誌願者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指的誌願者,是指出於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誌願服務精神和社會責任感,不以物質報酬為目的,以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願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盡管解釋不一,但可以看出,無償、自願和利他是誌願者的基本特征。在《寧夏慈善事業促進條例》中對慈善的界定中,明確了慈善活動包括提供誌願服務。由此可見,誌願服務與捐贈僅僅是幫扶的形式不同,實質是一樣的,正所謂有錢的出錢,沒錢的出力。所以,誌願服務與捐贈一樣都是慈善,都應當受到鼓勵、表彰和尊敬。

在紅寺堡地區,對誌願服務的需要不亞於對捐贈錢物的需要。如學校教師不足,醫療機構醫生不足,殘疾人康複中心護工不足,大批的農村富餘勞動力需要技能培訓、社會各界的慈善捐贈需要有人移送到受益人手中等。中國有超過一億的誌願服務者隊伍,這個群體大多數是高校的大學生、研究生,在他們身上蘊藏著不可估量的誌願服務的空間和能量。關鍵是政府是否為誌願服務創造了更好的條件,對於到紅寺堡地區從事誌願服務,最大的問題是住宿和安全保障問題。紅寺堡區政府完全可以建設誌願服務基地,為來自各地的誌願者提供必要的、免費的住宿,有專人負責組織、協調誌願者,為所有的誌願服務辦理統一的誌願服務榮譽證書,吸引更多的誌願者到紅寺堡提供服務。

誌願服務是不以獲取勞動報酬的一種奉獻,是否意味著不能得到任何物質報酬,我們認為,即使政府或者社會組織、個人等給予誌願服務者一定的物質資助,比如為誌願者提供交通費用、提供少量的夥食補助,不影響行為人從事誌願服務的慈善性質,社會同樣應當以寬容的心態對待誌願服務,這對於推動社會互助風尚,促進慈善事業一定是有利而無害的。

正是由於慈善事業與社會保障事業有著性質上的差別,因而,政府在兩個領域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在社會保障事業中,政府是主要的責任人,一個國家和地區的社會保障事業發展完全取決於政府的財力和社會福利政策,對於慈善事業,政府的職責是“推動、協調、指導和監督”。角色不同,職責亦不同,履行職責的方式自然呈現差異。在社會保障領域,政府可以通過強製性的立法,最大可能地實現公平和逾期的目標,政府是最大的支付者,個人分擔的隻是小部分。而在慈善事業領域,政府是慈善事業的推動者、協調人和監督者,政府通過各種措施鼓勵、支持民眾和企業的慈善活動,規範慈善組織的行為,使好的願望產生好的社會效果。換言之,慈善的主體是民,而不是官。政府可以製定慈善政策,引導慈善行為,而不能作為慈善的主體。政府可以通過社會保障、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途徑,照顧社會中處於不利處境下的弱勢群體和成員,所謂“為政之先,鰥寡孤獨”,就是此道理。然而,這完全是公共財政政策的目標,是政府的職責和義務,而不是慈善。

認清了社會保障、慈善事業的不同性質,明確了政府在不同領域中的角色和職責,才能夠更好地調整政府的行為,做明智的政府。特別是在慈善事業領域,政府確實要做到有所為,有所不為,否則,不是把慈善作為社會保障的組成部分,由政府統籌慈善資源,或是把慈善看成是民事主體的個體行為,放棄監管的責任,導致群己權界不清及法律關係的混亂,並可能從長遠導致慈善事業的不可持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