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章 紅寺堡區社會糾紛及解決機製(2)(3 / 3)

人民調解中融入鄉土因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麵:

第一,調解依據的廣泛性。人民調解堅持依法調解原則,即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開展調解工作時,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具體而言,主要表現為:一是調解糾紛的範圍要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二是調解糾紛要以法律、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規範作為辨別是非曲直的標準;三是調解達成的協議要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特別是要貫徹落實國家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回族在宗教生活和風俗習慣方麵嚴格和完整地恪守伊斯蘭教教規,具有鮮明的民族意識和獨特的文化傳統。按照伊斯蘭教法理論,隻有真主享有立法權,阿訇隻是伊斯蘭法的執行者,隻能發現和解釋“神啟”法律的含義,而不能改變“神啟”法律或創新法律。《古蘭經》和“聖訓”是回民習慣的基本淵源,因此也是回民內部糾紛解決的基本依據。另外,在適用伊斯蘭經典的過程中,還有兩種重要的製度,即“公議”和“類比”。“公議”,即有名望的教法學家根據《古蘭經》和“聖訓”對一些不明確或沒有規定的具體問題所發表的法律意見。“類比”,即類似的事件參照《古蘭經》和“聖訓”中的類似規則判斷。

第二,成員構成的特殊性。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司法部頒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則進一步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置、組成和運行機製,調解民間糾紛的範圍、方式和分工,調解民間糾紛的程序和要求,人民調解協議的訂立履行等內容。但是,回族民間調解並不具有一個很正式的組織,糾紛的解決通常都由阿訇來完成。阿訇是伊斯蘭教教職稱謂,是波斯語的音譯,其原意是伊斯蘭學者、宗教家和教師。在我國信仰伊斯蘭教的各民族中,阿訇是對具有伊斯蘭專業知識,並在清真寺或穆斯林聚居的地方從事伊斯蘭教務工作者的通稱和尊稱。阿訇扮演著教育和裁決等多種角色。阿訇主持伊斯蘭教事務,在傳播伊斯蘭教知識、弘揚伊斯蘭文化和團結穆斯林群眾等方麵發揮著重要作用,因而備受穆斯林尊崇。回民在生老病死、婚姻、禮拜和喪葬以及宰牲等日常生活中都離不開阿訇的。

二、調解的實踐

多年以來,寧夏各級機構,從本地區實際情況出發,不僅重視發揮司法助理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作用,而且也注重發揮人民調解員和宗教人士的積極作用,借助他們在群眾中的威望和影響力開展法製宣傳教育,解決民族民間糾紛。紅寺堡移民區回族占了總人口的57%,城市人口2.56萬人。這就讓這片土地上所發生的糾紛解決機製有別於其他地區。回族信教者一般視教規、經典為法律,傳導教規、經典的阿訇、寺館會也就地位不凡。於是他們之間會因為這一層關係加深信任度,而民眾就更願意將糾紛交由他們處理。紅寺堡區司法工作部門就抓住了這一特色,將調解工作的執行者也算入他們一份,尤其是相鄰糾紛、婚姻糾紛等案件,不僅節約了司法資源,而且調解之後效果良好。紅寺堡區現今有198所清真寺,也就是說紅寺堡區57個行政區、兩個社區幾乎都可以出現清真寺調解工作者。人民調解的影響力逐步擴大,形成了一些個人品牌。例如,設立康伏海和楊誌忠兩個個人調解室的作用十分明顯。康伏海和楊誌忠兩人熱愛人民調解事業,有豐富的調解經驗,公安部門和法院委托的調解案件,調解成功率高達96%,而且糾紛當事人願意找他們調解,經他們調解的案件無一件不履行,無一件反悔。兩個調解室調解的案件數量可以見證其所作的貢獻。實踐證明在紅寺堡區設立個人調解室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為了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充分發揮宗教界人士的作用,著力化解各類矛盾,特別是化解宗教領域和移民群眾遺留的複雜疑難矛盾,紅寺堡區司法局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在辦公場所具備、人員相對集中、穆斯林大眾積極支持、影響範圍廣泛、輻射帶動能力強的太陽山鎮水套清真大寺設立宗教界人士人民調解室工作室。2011年3月11日,紅寺堡區司法局在太陽山鎮水套村清真大寺隆重舉行了“太陽山鎮宗教界人士第一人民調解工作室”掛牌儀式;成立了以紅寺堡區人大代表且德高望重的哈吉王漢民同誌為調解室主任,周邊42個清真寺推選的10名寺管會主任為委員的調解組織;配發了調解桌椅、辦公桌椅、打印複印一體機、檔案櫃、圖書資料等價值7000多元的設備;製作了中阿對照如“愛國是信教的一部分”“穆斯林皆兄弟”“傷害鄰居的人不是我的教生”等《古蘭經》和“聖訓”中利於團結和引人為善的掛圖,配發了統一的人民調解文書、台賬等。成立宗教界人士人民調解工作室,符合伊斯蘭教的教義,可以就近就地化解矛盾,減少群眾的訴訟成本和訟累,節約司法資源,省時省事利民利國。

總結寧夏回族民間調解與人民調解的調適情況,有如下幾方麵的特征:第一,直接聘用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一般通過選舉和聘用產生。寧夏各地方結合實際情況,根據少數民族聚居區的特點,積極探索在少數民族群眾中開展法製宣傳教育和民事糾紛調解的有效辦法。第二,進行普法培訓。學習的主要內容包括《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計生、交通、民族宗教等方麵的法律法規。第三,聘請義務法製宣傳員。宗教人士能夠很好地把握回族群眾的矛盾特點,充分利用農閑時節、集市貿易日和宗教活動日,向廣大回族群眾宣傳民族政策和法律知識。此外,回民聚居區和清真寺一般都建立了調解委員會,聘請阿訇等宗教人士擔任調解員,講解法律法規,對於解決糾紛和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三、調解的意義

依法調解是人民調解的基本原則。因此在調解回民糾紛時既要尊重回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又要不違背國家法律的基本精神以及立法中的強製性規定和禁止性規定。在調解中要注重發揚少數民族習慣中的優良傳統和積極因素,妥善處理好少數民族的陳規陋習與國家法律的衝突問題,從而促進國家法律的貫徹和實施。阿訇等宗教人士經過培訓,係統地學習和掌握了國家的基本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製度,因而他們能堅持依法調解。另外,回民調解員都來自於當地群眾,具有一定的聲望和威信。他們對社區情況比較熟悉,能夠及時了解群眾生產和生活信息,而且對調解工作有很高的熱情和責任心。由於都在一個寺坊內活動,生活在“熟人社會”,這些調解員幾乎天天都能與糾紛當事人見麵,往往通過一件件糾紛的調解,起到宣傳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更為重要的是,他們熟知回民生活和宗教教義,這是其他調解員所不具有的鄉土社會的寶貴資源。這些民間習俗無疑屬於他們所獨有的“地方性知識”。學者指出,“這些知識並不是懸浮在空中的,無法信手拈來,隨取隨用;這些知識也不見於書本,因為這些知識不僅是地方性的而且非常個人性,是交流起來不經濟的知識,因此也是不值得規模化生產即進入書本的知識。這些知識在很大程度上無法為正式法律製度利用,並因此是正式製度一般予以否認和拒絕的知識”[蘇力:《送法下鄉———中國基層司法製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45頁。]。人民調解中對豐富的地方資源的利用有效地化解了大量民事糾紛,緩解了社會矛盾,穩定了社會秩序,增進了民族團結,極大地促進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和諧。無論是傳統社會還是現代社會,都存在不同的糾紛解決需求,因而也就必然需要一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製。這種機製是建立在各民族和各地域的不同社會主體的價值選擇以及糾紛類型的特殊性的基礎上的。在我國社會轉型時期,我國經濟社會生活中還會出現一些新的矛盾和問題,因而探究糾紛解決機製的多元化道路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傳統文化因素和地方性知識的融入都使得人民調解製度煥發出勃勃生機,因而也具有更強的生命力。從基層上看去,中國社會是鄉土性的。我們在強調調解員的專業化和職業化的同時,也要重視調解中的“民間”或“鄉土”因素。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和民族雜居區域,調解員更需要深入基層,懂得地方知識,特別是對風土人情的了解。回民調解員正是以其個人的良好品格和人格魅力,在鄉土社會建立起了一座座互信的橋梁。這種建立在個人信賴和個別知識基礎上的糾紛解決方式使得社會效果更加持久。對傳統的民間調解進行揚棄,吸收合理的因素,發掘“鄉土資源”是我國新時期人民調解製度煥發新的生命力的重要課題。

結語

和諧社會是社會結構的各層麵、社會生活各方麵的有機協調和穩定的一種過程和狀態。糾紛的預防和解決是為了實現社會和諧。和諧的家園需要共同去創造和維護。社會糾紛是社會發展的一個綜合性的客觀反映。創新社會管理、完善糾紛解決機製,是化解社會矛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實現社會和諧的必然要求。為了創建和諧紅寺堡,紅寺堡區委、政府及各個機關和部門根據移民區的特殊情況,積極回應社會訴求,采取了一係列的預防措施,如加強統一領導和部門協調、重視民生問題、發展慈善事業、建立糾紛排查機製和事前評判機製等。紅寺堡區還開創了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三調聯動”機製,並著力加強調解工作的專業化、職業化和規範化建設。每年定期定時召集紅寺堡區的調解員進行培訓,增加他們的法律知識,提升他們的自身素養。為了提高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紅寺堡區還通過“以案定補”方式去解決調解員的報酬。麵對紅寺堡區貧困人口比例高、殘疾人口比例高的問題,紅寺堡區建立了解決重度殘疾人基本生活與康複活動的殘疾人照料中心,大力發展殘疾人事業。慈善產業、檢察聯絡員、特邀調解員、農民工工資應急周轉金、受害人救助資金等為紅寺堡區實現社會和諧注入了新鮮的血液。總體而言,移民開發區形成了用“大普法”來構建法治紅寺堡,用“大調解”來構建平安紅寺堡,用“大服務”來構建和諧紅寺堡的格局。但是,我們也看到,紅寺堡區的社會問題的解決還需要一個過程,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也會出現一些新型的問題。目前的主要問題包括村民自治問題、調解工作的規範化問題、人員編製欠缺問題、檢察聯絡員和調解員的經費保障問題、土地流轉和規模化經營問題等,這些問題急需要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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