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法案
反托拉斯法的製定及其實施,是為了保持企業行為和市場的競爭性。在本章中,我們將考察美國當前反托拉斯法的目的、方向及其實踐。本章材料的組織是按照以前的法律分類進行的,以便學生對現在的反托拉斯活動和法院判決有一個全麵的觀察。在提供這種全麵觀察時,我們突出經濟觀點在各種法律爭辯中的重要性。事實上,本章把前麵章節中的材料應用於當前的反托拉斯法,是對學生理解那些材料的程度所作的一種很好的檢驗。要考慮這些法律的所有細節是不可能的。我們僅考察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實施的法規。的確,很多反托拉斯與貿易調節法規同時適用於司法部管理的反托拉斯活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的活動。雖然有某些交叉之處,但一般地說來,聯邦貿易委員會的活動有別於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活動。不過,下麵讓我們首先來考察一下法院反托拉斯法建設的最近進展。
法規修正
1974年,國會通過了《反托拉斯訴訟程序與處罰法》,大大加重了反托拉斯刑罰。以前違反謝爾曼法第1條的,是一種可受一年監禁懲處的輕罪。但現在它是一種要處以三年監禁的重罪。另外,以前對個人和公司宣布的罰金達5萬美元。現在對個人的罰金可達10萬美元,而對公司的罰金可達100萬美元。當然,新的處罰方法的宣布,並不必定意味著法院定刑更重。實際上,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罰金曆來很低,也很少作出監禁的處罰。而且,由於當前的稅法,公司罰金的效果有點下降。如果沒有法院裁決便了結,在訴訟終結後,法院判決的1/3會被打折扣。然而,國會製定更強硬的反托拉斯處罰方法,也許可以被法院看作是實行更嚴厲的處罰的一種要求。
當前的反托拉斯準則
司法部現在將注意力集中在消除促進壟斷行為的條件上。這一點是以如下信念為基礎的,即在集中的產業中經營的廠商不必求助於公開的限價安排便能提高價格和削減產量。通過將注意力集中在便於實行價格限製或采取其他壟斷行為的機製上,收集證據的費用會低些。這是因為傳統的反托拉斯方法要求將注意力集中在存在定價夥伴默示的協議上。由於能夠通過禁令來阻上被識別出來的非法的做法,執行的費用也降低了。然而,目前的準則必定排斥以前的可能是合乎理性的觀點。這種觀點是,集中產業中的廠商關於其他廠商對它們的產量或價格變動的反應所作的考慮,會是合理的,從而不應受處罰。
對共同壟斷的處理
早在1978年,司法部長助理約翰·H·希尼菲爾德在給反托拉斯局主要官員的備忘錄中寫道,他“極為關心‘共同壟斷’(sharedmonopoly)問題”,並要求將此事放在“最優先的地位”來考慮。希尼菲爾德接著略述了一種有效方法,以利用謝爾曼法第1條來阻止或消除集中產業中的隱蔽的限製價格的做法。人們期望謝爾曼法第2條得到遵循。然而,看起來它從未開始得到執行。
反托拉斯局的方法,是基於有關兩個有效地實現“共同壟斷”或串謀結果的基本先決條件的見解。首先,必須就非競爭性價格結構達成協議。其次,單個廠商獨立行動和為增加利潤而削價的可能性,必定是小的。這裏,一個產業中僅存在少數廠商這一點是至關重要的,因為較高的集中水平便於發現廠商違背協議。如果廠商打算獲得高於競爭水平的收益,它們就必須采用便於達到這一結果的手法或手段,因為法院已經減少了取得諸如隱蔽價格限製、產量分配或劃分推銷區域這樣的更有效手段的機會。
現在讓我們考察便於共同壟斷的潛在手法。
信息交換發現廠商之間不一致的較為重要的手段之一,是形成信息交流係統。它減少了相互抗衡的廠商必須控製與檢查的因素的數量。
標準化另一方法是使產品標準化。產品的品質越是相同,非價格偏離就越容易發現。標準化包括使用標準的運費率。定價方法、定價帳冊、標價方式和產品分類。
自動控製手段一種降低發現偏離的成本的替代方案,是建立一種自動地鼓勵依從共同壟斷定價方式的機製。例如,在洛杉磯,固體廢料管理規定中有競爭者補償規則。
反托拉斯案件的選定最終確定一種做法是不是一種便於共同壟斷的手法,包括權衡商業上的正當理由同競爭效力之間的關係。競爭效力必須壓倒商業上的正當理由。一旦發現了便於共同壟斷的手法,就必須證明它不合理地限製著貿易。
反托拉斯局運用一種四步法來確定便於共同壟斷的手法的運用是否違反了謝爾曼法第1條:
1.在采取或堅持可被用作便於共同壟斷手法的做法方麵,集中產業的廠商行動路線相同;
2.關於可疑的做法,每個廠商都知道對手按相同的路線行動;
3.每個廠商都通過采取這種相同的行動路線,得到了反競爭性質的利益。
4.行動同每個廠商獨立行動時的自我利益相悖;單個廠商本來不會采取這種做法,除非它的主要對手也采取這種做法。
要證明違反了謝爾曼法第1條,反托拉斯局必須為上述四個步驟都提供證據。
共同壟斷案下降的可能在1981年上半年,新任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領導人威廉·巴克斯特宣布,反托拉斯法應當隻是尋求增進經濟效率,今後將根據反托拉斯司法人員的經濟專門知識來鑒定他們。反托拉斯資源的配置
判斷反托拉斯法的有效性。特別是判斷反托拉斯法實施的有效性,是不容易的。波斯納曾得出如下結論:未曾確定出最集中產業或實施反托拉斯增進經濟福利最多的產業中的案件。
波斯納和其他人對反托拉斯案件所作的細心的研究顯示,對這些案件的判決並非直接以矯正福利損失或任何其他的經濟低效為目標。不過,我們還是能看到反托拉斯政策有效的一些線索。
公司兼並的變化反托拉斯法看起來對廠商的兼並策略有一定的影響。1950年克萊頓法第7條的修正以及後來的實施,看起來一直在促使廠商由橫向合並轉向混合兼並。顯然,混合兼並的趨勢,已經使特定產業中的集中水平保持在如果沒有反托拉斯立法及其實施時會出現的水平之下。
70年代後期的反托拉斯反托拉斯法的作用範圍
在1977年以來的一係列案件中,最高法院通過對反托拉斯豁免作狹窄的解釋,使得反托拉斯法的作用範圍增大。
在貝茨訴亞利桑那州司法委員會的案例中,法院拒絕以違反謝爾曼法為理由來取消亞利桑那司法委員會對律師廣告的查禁。法院引用了帕克訴布朗一案的判例,重申這一原則:政府的某些類型的做法——諸如司法委員會對廣告的查禁——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管轄。不過,雖然廣告查禁免於謝爾曼法的打擊,但是最終仍根據第一修正案商業用語取消了它。
在拉伐耶特市訴路易斯安那動力與光源公司的判例中,對帕克訴布朗判例中有關州的做法的豁免範圍的解釋較為狹窄。擁有並經營電力公用事業公司的拉伐耶特市控告一家私營動力公司違反了反托拉斯法。後來,那家私營公司又以反托拉斯為理由提出了反訴。市政府強烈要求駁回反訴,因為作為一個政府實體,按照帕克訴布朗判例中的政府行為豁免原則,該市免受反托拉斯起訴。最高法院堅持認為,帕克判例並非僅僅因為它們的地位就使所有的政府實體自動地享受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權。它隻是豁免政府行使國家主權時或政府機構按照國家政策用壟斷性的公共服務或公共調節來替換競爭時所采取的反競爭行為。
在最近的兩個判例中,最高法院對麥卡險-弗格森法給予政府調節的保險業的反托拉斯豁免權作了較為狹窄的解釋。根據法院在1978年聖保羅火險與水險公司訴巴裏的判例中的看法,謝爾曼法第3條b款所表示的意思,是禁止任何聯合抵製,包括保險公司對保險客戶的聯合抵製。保險公司拒絕同另一家公司的保險客戶打交道,以此來迫使這些客戶屈從於那家公司實行的新的程序規則。
在1979年團體人壽與健康保險公司訴羅亞爾藥品公司的判例中,法院裁定,在蘭盾保險公司同一批得克薩斯藥店之間達成的協議——後者向蘭盾的保險客戶提供藥品,客戶支付兩美元,其餘費用由蘭盾支付——不是保險業務,從而不能根據麥卡倫-弗格森法免受反托拉斯打擊。法院裁決,保險業務包括承保或分散風險,而上述協議安排卻缺乏這些內容。
1980年麥克萊恩訴新奧爾良房地產公司的判例拓寬了對謝爾曼法管轄範圍的解釋。在該案中,新奧爾良地區的房地產經紀人因為同意遵守固定傭金率的辦法而受到控告。法院否決了經紀人的下述辯護理由,即謝爾曼法不適用於這一協議,因為它純粹是地方性質的,從而不會顯著地影響州際商業活動。按照法院的意見,經紀業的活動通過財產金融業務和房地契保險,的確對州際商業活動產生明顯的影響。所以,該協議受到謝爾曼法的打擊。
起訴地位
在最近的三個判例中,最高法院有機會嚴格地限定誰有地位——也就是權利——對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提起訴訟。
在1977年伊利諾斯製磚公司訴伊利諾斯案件,作為原告的幾個政府實體聲言混凝土預製塊生產者限定價格,上漲的價格被那些為原告建造房屋的總承包商傳遞給原告,這些實體以克萊頓法第4條為根據提起訴訟,要求三倍的損害賠償金(法院裁決的賠償金的三培)。法院拒絕承認這些間接購買者的起訴地位。其理由是,那樣做將會為那些存在著大量的證據問題和複雜的理論問題的訴訟案打開大門。
在另一次地位訴訟中,第三巡回上訴法院裁定,從反托拉斯訴訟案中被告的非串謀競爭者那兒直接采購的人,不能對被告提起訴訟來要求賠償由串謀引起的高於競爭產業的價格所造成的損害。然而,法院的確闡明,諸如伊利諾斯製磚公司案中的那樣的受到非競爭行為影響的間接購買者,確實有地位尋求指令性的法律補救方法。
同根據反托拉斯法起訴的權利有關的另一重要的最高法院判決,是1979年的賴特訴索諾托恩判例。在這一案件中,一位消費者根據克萊頓法的第4條,以集體起訴的形式,對一家生產助聽器的廠商提出了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聲稱,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迫使她和集體裏的其他人支付非法限定的較高價格。被告辯護說,第4條——它容許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對任何人的經營活動或財產所造成的損害得到彌補——隻適用於商業性質或經營性質的財產,而不適用於消費者。法院裁決,由於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而遭受貨幣損失的消費者可以根據克萊頓法第4條起訴。
在另一個解釋克萊頓法第4條的判例中,即在1978年的普菲澤公司訴印度政府的判例中,法院裁決,就按照第4條提起三倍損害賠償的訴訟來說,外國政府是“法人”。這樣,外國政府便可以對由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引起的損害提起訴訟。
兼並
法院最近根據克萊頓法第7條判決的一個重大的兼並案,是1977年布倫斯威克公司訴苦韋布洛保齡球與墊子公司案。布倫斯威克公司是最大的保齡球設備製造商和最大的保齡球中心經營者之一。它常常兼並那些無力清償向它購買設備時拖欠的款項的保齡球中心。在三個不同市場上經營、且不為布倫斯威克公司所有的保齡球中心提起要求三倍損害賠償的訴訟。它們聲稱,布倫斯威克公司兼並喪失清償能力的保齡球中心會顯著地削弱競爭或傾向於產生壟斷,從而違反了克萊頓法第7條。為了證實它們的損害賠償要求,原告試圖說明,如果布倫斯威克公司讓那些喪失清償能力的保齡球中心倒閉,原告本可以獲得較多的利潤。最高法院裁定,原告若要補償損失,就必須證明它們的損失同布倫斯威克公司的非法活動有著因果聯係。即使布倫斯威克公司的兼並違反了克萊頓法第7條,但這種違反並不能自動地保證原告有權利獲得它們所要求的損害賠償。法院指出,如果原告受到的損害是由喪失清償能力的中心未能倒閉這一原因引起的,那末,當一家較小的公司兼並這些中心時,原告也會遭受同樣的損害,而較小公司的兼並則不違反克萊頓法第7條。較低級法院的損害賠償判決因此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