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競爭與壟斷的解釋(1 / 3)

法律對競爭與壟斷的解釋

回顧一下前麵的內容,就可以發現,並不存在一個可賴以製定一種清晰一致的有關商業行為的公共政策的理論基礎。同樣,已經獲得的經驗證據也不能為製定公共政策提供簡單而又明確的準則。例如,由於規模經濟的差異,較低程度的集中在某些產業中是有益的,但在另一些產業中也許是有害的。進一步說,生產函數、信息、資源和決定市場結構的其他變量的差異,也意味著沒有一種產業行為模型總是能夠適用於公共政策分析。因此,經濟理論並未提供一個始終如一的完善的典型,來作為各種公共政策的衡量標準。由於這一點,以及由於法院的判決常常形成某些與導源於市場力量的刺激相異的鼓勵作用這一事實,我們的注意力將集中在法院對競爭和壟斷的解釋上。

早期公共政策

目前有關限製貿易的行為的公共政策肇始於19世紀後期。在從1890年開始頒布一係列聯邦反托拉斯法之前,是用借鑒於英國的習慣法來控製限製貿易的行為的。這裏所說的習慣法,指的是法院的處理超出了立法措施的範圍。習慣法也是對成文法作出最終解釋的工具。控製限製貿易行為的公共政策源自支配以契約為基礎的私有財產的習慣法。

輔助條款

習慣法中明顯包含著的有關限製貿易的行為的公共政策,集中在輔助條款或用來補充某一契約的其他契約上。在15世紀期間的英國,由於當時人口流動水平低,管製限製貿易的活動的輔助契約是非強製性的。很多附加契約和協議,禁止賣者同買者們之間展開任何競爭。一個無力遷移的賣者實際上會最終失去其生計。第一個記載下來的處理限製貿易行為的習慣法案例的判決,含有一個輔助條款。該條款附加在約翰·戴爾所擁有的企業的拍賣契約上。戴爾原來應允“半年內不再在本鎮使用他的染色手藝……”。法院判決原告不能根據契約向戴爾收取違反協議的款項。按照習慣法,該協議限製了貿易。那時所說的限製貿易,指的是不利於“公正的”商業活動。

後來,當市場擴大和貨物與勞務的流動性增大時,如果(1)輔助契約規定了特定的時期(例如5年)和地域,和(2)如果它們是“合理的”,那末,習慣法便堅持履行輔助契約。

轉向執行輔助條款這一點,在1711年的值得慶祝的米切爾近雷諾茲案例中顯露了出來。在這一案例中,原告米切爾以被告雷諾茲不再在鄰近做麵包生意為條件,向被告租借了一爿麵包店。後者也是一個麵包師。這樣,原告實際上既購買了麵包店的使用權,也購買了以前伴隨著它的麵包生意。法院否決了雷諾茲提出的有關輔助條款的理由,因此米切爾贏了這場官司。這一案例值得慶祝的理由是,法院將貿易限製係統地分為“好的”和“壞的”。帕克勳爵提出要進行這種區分。他將限製分為一般的和特殊的,前者是無效的,後者是有效的。他指出,利用一般限製的目的是限製競爭。另一方麵,某些為恰當的考慮所支持的特殊限製是可接受的。如果在時間和地點上受到限製,這些部分限製或輔助限製通常會得到確認。因此,米切爾與雷諾茲案例意味著推理規則的形成(法院必須詰問限製是否合理)。

到19世紀時,輔助契約是合法的。在該世紀末,法院放棄了“特殊需要”,開始單獨考慮限製的合理性。自那時以來,推理規則也在這個國家的反托拉斯立法中起著重要的作用。為了搞清楚一種特殊的限製是否“恰當”,法院需要了解限製的目的以及它所產生的結果。

明確的契約

第二類限製貿易的契約,包括那些旨在固定價格或使用其他壟斷手法的契約。這類契約一般要求在同一產業的廠商之間達成串謀性質的協議,未確定整個產業的價格、產量、質量水準或采取其他削弱該產業中的競爭的統一的做法。這些做法能使這些廠商在市場上或產業中形成一種壟斷。習慣法對這類契約的處理,不是一致的。

英國習慣法

隨著自由放任在英國成了壓倒一切的哲學,法院承認了很多對於上述推理規則來說的例外。例如,法院會認為,不是局外人,而是契約中有關的那些人,最適合於判斷什麼是合理的。因此,誰論的根據是,契約條件必須是合理的,從而不能違反公眾利益。最後,在英國,規則成了例外,而例外則成了規則。固定價格的協議得到了執行。上議院甚至讚成簽訂不去進行競爭的世界範圍的盟約。

美國習慣法

在美國,對於貿易限製來說,習慣法並不像在英國那樣為人們所接受。處理各種案例時對貿易限製的解釋便顯示了這一點。在1898年美利堅合眾國訴阿迪斯頓管子與鋼鐵公司這一早期謝爾曼法案例中,巡回法官威廉·霍華德·塔夫脫斷定,除了“合理的”輔助(部分)限製,習慣法譴責所有其他的貿易限製。因此,與英國的規則相反,美國的法院並不對定價、地區分割或一致拒絕交易進行合理性的檢驗。法院宣稱,限製貿易的所有契約本質上都是非法的,都不能履行。契約的目的並無差別。若一家廠商不是通過成本最小化的方法而獲得壟斷地位,這便被看作是非法行為。這一觀點構成了謝爾曼法第一條的基礎。謝爾曼法則是美國反托拉斯法律的主幹。最高法院首次解釋謝爾曼法時也采用了這一觀點。

在其他情況下,限製貿易的契約必須經過合理性評價才能生效。隻要那些契約牽涉到的廠商數目隻是產業中的一個較小的都分,並且整個產品市場沒有普遍受到影響,它們便會得到履行。另外,如果契約的目標是合理的,這樣的限製貿易契約也會得到履行。如果有關各方不濫用特權,如果價格並不過分地上漲,這種契約常常也會有效力。克萊頓反托拉斯法的第二條和第五條,便在某種限度內體現了這一觀念。

美國反托拉斯法的起源

隨著內戰結束後全國市場的發展,通過小公司的合並形成了一些大公司。這些大公司開始采取被人們看作是壟斷的作法。19世紀下半葉揭發出來的巨大公司的不適當的作法,最終導致限製那些所謂托拉斯的勢力的立法。最初的反應,是通過了1887年的州際商法。1890年通過了謝爾曼法。這些法令旨在阻止托拉斯采取違背公眾利益的行為。

托拉斯的形成

有趣的是,托拉斯這一新的法律用語最初為洛克菲勒的美孚石油公司所廣泛地運用。該公司的代理人作出了一種安排,依靠這一安排,幾個公司的股票所有者將他們的股票轉移給一群受托管理人。作為回報,股票所有者以證券的形式得到報酬。這種證券使他們可以在聯合管理的公司的總收入中獲得特定的份額。在18世紀末,“托拉斯”一詞被隨便地用來指所有形式的可疑的商業合並。在石油、糖、棉花、威士忌和其他產業中出現了托拉斯。看起來托拉斯在以增大的速度吸收著新企業。並且,人們還可以感覺到,合並過程是通過掠奪性的手法進行的。事實上,美孚石油公司即是使用這種手法的一個典型例子。法院判決美孚石油公司的煤油銷售價格低於成本。法院認為,較低的價格迫使很多競爭者倒閉或為了清償債務而將自己的股票出售給競爭對手。然後,通過縮減產量,美孚石油公司能夠抬高價格,從而會獲得壟斷權力。1890年的謝爾曼法即是對這類活動作出的反應。它所包含的公共政策是促進美國經濟中的競爭。這一法規的作者謝爾曼參議員在國會上說,謝爾曼法“不是確立一條新的法律原則,而是利用習慣法中已有的並已得到公認的原則”。但正如我們在上麵所看到的,習慣法並非特別明確,而且美國第51屆國會的立法者們對它肯定不是很熟悉。實際上,在人們看來,似乎謝爾曼法是國會說服聯邦法院去確立一項聯邦反托拉斯的習慣法的一種企圖。

主要法令

國會於1890年頒布了一長串旨在遏製貿易限製和壟斷的明確的法令的第一個。對這些法令的考察顯示,國會在以三麵進擊的方式對壟斷發動進攻。例如,存在著諸如謝爾曼法第2條那樣的法規,它們將注意力集中在導致產業壟斷的結構因素上。另外,包括克萊頓法第2條和第3條在內的一些法規直接向壟斷行為發動進攻。最後,一些法規直接將注意力集中在市場績效上,例如1970年經濟穩定法就是這樣。

結構指向的法令

三個法令條款力圖通過調節產業結構來消除壟斷。

1890年謝爾曼法這一最早的反托拉斯法令的第2條以下述概括性的語言未禁止壟斷行為:

……任何人執意壟斷、或試圖壟斷、或同其他任何人串謀或結合起來去壟斷幾個州內的、或同外國的貿易或商業活動的任何部分,必定是犯罪或不端,應當由法院決定處以不超過5萬美元罰款的處罰,或不超過一年監禁的處罰,或以上兩種處罰並用。

由於在美孚石油公司案審理時最高法院對概括性的法令語言所作的解釋和執行謝爾曼法第2條的模糊的曆史沿革,1914年國會通過了克萊頓法,為調節產業結構提供了比較具體的標準。

克萊頓法第7條宣告取締那些引起一種產業的結構發生變化、從而明顯地減弱競爭的兼並:

任何從事商業活動的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地收購其他從事商業活動的公司的股票或股本的全部或其中的任何部分,任何受聯邦貿易委員會管轄的公司不得收購一家或更多家從事商業活動的公司的全部資產或資產的任何部分——若在國家任何地方的任何商業領域,這種收購的結果……會顯著地削弱競爭,或傾向於產生壟斷。

最初的第7條僅僅禁止導源於購買股票的反競爭性質的兼並,因此留下了一些漏洞。1950年通過的塞勒與基福奧弗法對這一條作了修正,將通過收購資產進行的兼並包括了進來。最後,克萊頓法的第8條禁止資產在100萬美元以上的公司建立連鎖董事會。

行為指向的法令

謝爾曼法、克萊頓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都含有旨在阻止某些類型的具有反競爭效應的商業行為的條款。

謝爾曼法第1條指出:“任何以托拉斯、或共謀、或其他的形式聯合起來限製幾個州內的或同外國的貿易或商業活動的契約,都被宣布為是非法的。”這一概括性的語言已由法院進行了解釋,用來禁止諸如縱向限價、橫向限價、集團聯合抵製和劃分市場等做法。

克萊頓法第2條為1938年的魯賓遜-帕特曼法所修正,它的目的是阻止價格歧視。第2條a款敘述了國會確立的有關基本原則:

下述行為是違法的:任何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在同一等級和質量的商品的不同買者之間直接或間接地實行價格歧視,……這種歧視的結果,會在任何貿易過程中顯著地削弱競爭或傾向於產生壟斷,或者會顯著地損害、摧毀或阻止同任何轉讓或會意地接受這種歧視的好處的人之間的競爭、或同任一顧客之間的競爭——除非由於銷售的或送交的商品的數量或產銷方法不同,導致生產、銷售或送貨的成本出現差異,這些應當回收的費用僅僅得到補償。

原第2條基本上是為了阻止也許可以看作是削弱賣者之間競爭的那種價格歧視的反競爭效應。而魯賓遜-帕特曼法則起因於小型企業對較大的競爭者利用其勢力去誘使供應者向它們給出較低的、歧視性的價格這一點所作的抱怨。第2條f款的內容反映了國會阻止這種作法的企圖:

任何從事商業活動的人有意地誘發或接受本條所禁止的價格歧視,都是非法的。

克萊頓法第3條禁止排他性的貿易契約和會顯著削弱競爭的限製性安排:

下述行為是非法的:任何從事商業活動的人,通過正式的、非正式的協議,以租借者或購買者不能使用或買進出租者或銷售者的競爭對手的物品、貨品、供應品、機器或其他商品為條件,在簽訂銷售契約或出租物品、貨品、供應品、機器或其他商品——不管它們是否獲得專利——供在美利堅合眾國範圍內使用、消費或轉售時,對價格打折扣或給予回扣。這裏,這些在這類條件和在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協議下的租借、銷售或銷售契約,會在任何商業活動領域顯著地削弱競爭或傾向於產生壟斷。

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指出,“商業中的或影響商業活動的不公正競爭方法和不公正的或欺騙性的行為或做法,特此宣布為非法。”聯邦貿易委員會被授權執行這條法令。原法令僅僅禁止“不公正競爭方法”。不過,1938年的惠勒-李法加進了禁止不公正的或欺騙性的行為或作法的內容。

原第5條僅禁止“商業中的”上述行為;但1975年的馬納桑-莫斯保證聯邦貿易委員會改進法的第201條將原第5條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商業中的或影響商業活動的”行為。這一法令也正式授權給聯邦貿易委員會製定整個產業範圍內的規則,來保證法律生效,禁止不公正的或欺騙性的行為或做法,禁止不公正的競爭方法。

1976年的哈特-斯科特-羅迪諾改進法修正了克萊頓法的第7條,要求一定規模的公司之間的兼並須事先通知司法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

績效指向的法令

除了影響市場結構和企業行為的法令外,國會過去還製定了力圖更直接地控製市場績效的法律。這些法令多年來采取工資與物價穩定方案的形式。它們出現於戰時,最近出現於通貨膨脹上升時期。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國會通過了1942年的緊急價格統製法。該法令的目的如下所述:

本法令的目的是,穩定價格,阻止反常的、投機性的與無根據的價格和租金上漲,消除和阻止在國家緊急狀態下由反常的市場狀況或緊缺所帶來的囤積、操縱、投機活動和其他造成混亂的做法……依照該法令設立了物價管理局,在戰時調節價格和租金。

在朝鮮衝突期間,國會通過了1950年的國防生產法。這一法令授權總統在戰時確定價格和租金的上限,以穩定國民經濟。

在國家並未處於宣戰狀態但卻陷入高通貨膨脹的時期,國會通過了1970年的經濟穩定法,用來修正1950年的國防生產法。該法令再次授予總統以穩定工資、價格和租金的權力。尼克鬆總統在一係列行政命令中利用這一法令所授予的權力來實行工資和物價控製。

實施反托拉斯的其他重要方麵

禁止的特性反托拉斯規定並未告訴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們如何去做,而隻是告訴他們如何不應該去做。在這種意義上,反托拉斯是禁止而不是引導。由此可見,反托拉斯不是調節企業行為的基礎。

管轄範圍反托拉斯法僅僅適用於對州際商業活動有“重大”影響的貿易限製。正如最高法院所解釋的那樣,美國憲法的商業條款限定國會隻能幹預影響州際貿易的活動。原則上隻有對涉及州際某個方麵的商業活動才可進行幹預。然而,法院對“州際”作越來越廣泛的解釋,將其運用於對商業有重大影響的案例。進而,州一級對反競爭做法的幹預覆蓋了地方的貿易限製。

實際上,諸如謝爾曼法等法令也波及其活動會影響美國對外貿易的美國僑民。例如,謝爾曼法在1962年被運用於大陸礦石公司訴聯合碳與碳化物公司一案。在該案中,被告極力壟斷加拿大的釩市場。被告通過其加拿大子公司策動政治行動而斷絕原告在加拿大市場的聯係,來實現這一目的。

匡正與製裁反托拉斯法令通常規定明確的懲罰措施。例如,謝爾曼法指出,任何被發現違反了第1條或第2條的人都會被指控為犯罪。最近,對一個被證明有罪的人的罰款額可達到10萬美元,或將其判處3年監禁,或同時施行這兩種處罰。對一個公司可以罰款100萬。司法部可以同時提起民事訴訟來約束違法行為。司法部要求法院采用的匡正措施,包括解散、分立、剝奪財產或使一家公司放棄其某一經營活動。例如,可能迫使一組肉品包裝者放棄它們所控製的或擁有的肉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