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假定庫爾斯公司不建立專營經銷網,而是許可一些經銷商在任何特定區域銷售啤酒。每位經銷商都麵臨固定的冷藏費用、庫存控製成本,等等。於是,一個或多個經銷商便可能試圖以削弱服務的方式來降低成本。購買未經正常冷藏的啤酒的消費者,也許無法分辨這是庫爾斯製造公司所為還是批發零售商的責任。隻是最終後果都是一樣的——消費者為此減少了庫爾斯啤酒的消費。這裏減少的消費量中僅有一小部分損失落在違約者——經銷商身上。這類似於上述西利公司一案中的免費坐享廣告收益的情況。在其他經銷商和庫爾斯製造公司努力為消費者提供優質啤酒的同時,違約者卻試圖坐享優質服務聲譽帶來的收益。正因為可能存在這種“揩油者”,而降低了每位經銷商迅速銷出需冷藏的未消毒庫爾斯啤酒的積極性。
為了減少經銷商中的這種坐享其成的“揩油者”或低質量服務的現象,庫爾斯公司就須頗費成本地努力監督區域限製協議的實施,這種監督成本以及潛在的違約量隨任一給定區域內經銷商的數量而上升。建立專營區就能緩解這一矛盾,因為經許可的經銷商在專營區對未來銷售的一切庫爾斯啤酒擁有所有權。對於專營區存在的單個經銷商來說,“揩油者”問題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實際上,如果在一個專營區限製經銷商的數量,在提供最佳服務水平(迅速冷凍和庫存控製)的熱情程度上,該專營區內數量受到限製的經銷商會比不加數量控製廠的經銷商更與庫爾斯公司的態度一致,這樣,庫爾斯公司的管理成本也會大大減少。考慮到這一點,區域限製便不過是庫爾斯公司為了付出較少的資源取得更佳的質量控製和市場拓展的一種嚐試罷了。但是,法院還是拒絕接受庫爾斯公司的這種解釋而讚同聯邦貿易委員會的看法。
汽車專營關係
加利福尼亞汽車特許權法規定:一個希望在加州建立新專營關係或重新安排現有專營關係的汽車製造商必須通知加州新機動車局以及方圓十英裏內經銷同樣機動車的其他特許經銷商,並給予現有經銷商以15天可反對新專營經銷關係的時間。如有一個或數個經銷商反對,則新的專營關係就不能建立,直到新機動車局經舉行聽證會並確信通過新經銷關係排斥競爭者具備“充足理由”。顯然,這種製度不過是一種修改過的區域限製形式。由於加州的這一法律,基本上或至少是暫時地削弱了同種商標產品間的競爭。
在加州,兩個自稱的專營經銷商同通用汽車公司一道就汽車特許權法向州法院投訴了加州政府,並獲得勝訴。但加州法院的判決卻被最高法院推翻。最高法院裁定加州的這一法律符合憲法,指出該法與政府關注汽車製造商及其經銷商間在討價還價實力上的懸殊差異的立場是一致的。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倫南在代表最高法院講話時評論道:“在汽車專營關係的建立和重新安排上,州議會提出的這一管製製度目的隻在於使經營活動自由化。”
加利福尼亞汽車特許權法被訴一案不同於我們已經討論過的情況。從此案中,我們看到了立法機構被利用來幫助製造商建立批發和零售專營區的活動,也可以看到零售商是如何通過法律手段來削弱或消除新經銷商的進入競爭來獲得區域專營權的。
專營和包需(供)合同
專營合同指買者向賣者允諾隻與某個特定用戶發生交易往來。與這種合同相關的是包需(供)合同。包需(供)合同通常是指這樣一種承諾,即買者答應在預先確定的一段時期內從賣者處購買他所需的某個產品的全部數量(包需),也可是賣者答應向買者提供所需的所有產品(包供)。某些包需合同限製買者從其他賣者處購買產品。若包需合同簽約者未履行合同,則製造商會拒絕繼續為違約者提供產品。在這種協議中,製造商的目的也許隻是為了確保其市場份額。這類協議也進一步促使零售商努力銷售產品。但可以肯定,專營合同和包需(供)合同都趨向於排斥一部分市場中的競爭。
專營合同或包需(供)合同的好處之一就是訂約雙方能夠跨越兩個縱向生產階段,實現產品的“計劃”流動,每一方都可因合同而免去更頻繁地光顧普通市場以購買或銷售也許僅是小批量商品的不確定性和費用支出。專營和包需(供)合同的法律地位
盡管包需(供)合同是受克萊頓法第3條限製的,但它們的法律地位卻有些叫人迷惑。在既定市場的相當部分產品量被包含在包需合同中的情況下,法院一般都是使這種包需合同無效。應該指出,包需(供)合同既得到了不成文法的讚同,在克萊頓法通過以前也得到了謝爾曼法的認可。
誰從包需合同中受益?
初看起來,似乎僅有製造商從包需(供)合同中受益,因為合同降低了不確定性程度,消除了一部分市場中的競爭。然而,假如僅僅是創造商受益,大概也就很少會有這種協議存在了。為了引誘經銷商們簽約,製造商們常常授予零售商以許可權,允許各經銷商各自獨營一個區域。
(供)合同的交換,獲得許可的經銷商得到商標名稱和名牌產品的商譽——例如,科洛內爾·桑德餐館(ColonelSanderorestaurants)——由授特許權廠商提供銷售技巧。正如表12.l的數字所責明的,授予經營許可本身就是一種重要的經營組織的形式。到1979年,獲許可權的企業擁有的銷售店家達到了40萬,銷售額超過了2540億美元。到1979年底,這些店家的總數又增加了近5.4%。
透入壁壘問題
包需(供)合同和特許經營權常常將專營強加於零售企業之上,但問題是這樣的合同關係在多大程度上影響了進入壁壘。這類合同會增加高差異產品的進入壁壘是眾所周知的。例如,在既定市場範圍內,麥克唐納快餐館不會從無限製地授出經營許可權中受益,因此經營許可授予協議常常包含一些專門條款來限製在每個受許可廠商附近的特定地理範圍中開業的獲許可廠商數量。
另一方麵,許可經營的成功也導致了對特定行業的進入的增加,盡管發生進入的不僅僅是高差異度特定商標產品。麥克唐納快餐館和金伯格餐館在許可經營上的成功鼓勵了溫迪氏皮紮餐館和其他店家的進入。
未來許可經營的增長由於許可經營中的包需(供)合同最終有利於消費者,因此人們應該預料到這種合同形式今後將會越來越多地被采用,特別是在那些獲取產品和服務信息成本較高的領域,許可經營將繼續存在下去。
聯邦貿易委員會訴大湖碳化物公司案
聯邦貿易委員會對大湖碳化物公司與各煉油廠簽訂的向後者購買石油焦的一係列包需合同進行了抨擊。這些合同的期限為7到20年不等,最低延長期為5年。盡管正是大湖碳化物公司在1932年真正開創了石油焦工業,但到1969年,該公司的市場份額卻已下降到39%,因為自1945年起,已有16家廠商進入了石油焦加工業。
盡管如此,聯邦貿易委員會依然認為大湖碳化物公司擁有足以影響價格和排擠競爭對手的力量,因為該公司同煉油廠簽有長期包需合同。委員會認為這些合同排斥和阻礙了其他廠商的進入,斷定隻需縮短這些合同的期限就能削減大湖碳化物公司對石油焦原材料來源的壟斷。但作為另一方的大湖碳化物公司則申辯說,它的包需合同隻是“用於保護自己免遭過度風險的一種必要措施”。換句話說,大湖碳化物公司沒有必要再投資新建供應石油焦的工廠,因為合同同樣會令人滿意地安排穩定的石油焦來源。但聯邦貿易委員會並不因此申辯而撤回起訴,因為委員會相信,大湖碳公司新建一家石油焦原料廠所需的投資在五年內就可收回。
對聯邦貿易委員會處理此案方法的批評
對聯邦貿易委員會訴大湖碳化物公司案的第一條批評是,從1945年到1969年,進入到石油焦加工業的廠商有16家之多,如果包需合同確能有效地阻礙進入,那為何仍有這麼多的廠商進入呢?再者,大湖碳化物公司在維持其市場份額方麵並不成功。1945年,它的市場份額幾乎達到100%,但到了1969年,其市場保有量竟連39%都不到。其次是對聯邦貿易委員會認為縱向一體化無效率的觀點的批評。
第一,將最終用戶和其他“買者”一體化的做法,對阻止進入尚未實現一體化的市場並不起作用,況且這種進入廠商也同樣使用長期包需合同;第二,更重要的是,由於簽約企業的資產所有權各歸其主,因此在許多經營活動中潛存著投機行為,即簽約各方都企圖損人利己。這種局麵相當於零和對策的情況,因為各方都將投入資源探查對方,減少另一方的投機行為,而包需合同則正可減少這方麵的資源耗費。
串買協議
串買或串換交易協議指一個廠商在對方廠商同意購買其產品的條件下,才同意從對方購買產品。假定X廠商煉鋁,B廠商製造機械和部件,一些機械和部件以鋁為原材料,而一些機械又在煉鋁過程中使用,於是X可能會告知B,如果B同意向X購買鋁材,則X也願從B處購買機械。這是古典的串買協議。人們可以料想,混合聯合企業越多,簽訂串買協議的餘地也就越大。這就是說,單個廠商多樣化經營範圍越廣,廠商間的串買機會也就越多。
法院和司法部經常為串實協議所困擾,因為它們似乎並不符合競爭市場上的理想行為。每筆市場交易似乎都須在有利於競爭的基礎上才可進行,而串買卻在特定的次級市場排斥了競爭對手。況且,串買又似乎並不具有一體化的效率。
然而我們可以指出,在串買之初,它對競爭市場並無影響。那就是說,兩個完全競爭者,不管他們如何串謀安排,都不可能比在完全競爭價格條件下能夠得到更多的好處。假如煉鋁廠商X在一個完全競爭的市場銷售產品,而B廠商亦是銷售機械的完全競爭者,則X不可能在以購買B的機械作為交換來迫使B購買鋁的過程中悄悄得到更多的收益。因為機械和鋁兩個市場都是競爭性的,因而X和B在現行市場價格下能出售他們能夠有利可圖地生產的所有產品。在此條件下的串買就必然還有一些其他合意的結果,諸如方便、減少風險或商業上的誌趣相投。
現在轉而考察擁有很大壟斷勢力的賣者充當買方時的情況(即一個買方壟斷者)。此時,串買可能會使壟斷買者提高他(或她)作為一個賣者的市場地位。假定M是一家采礦公司,R則是一個如此鄰近M礦,以致能夠節約運輸礦石費用的冶煉廠。另外,假定R生產和銷售采礦設備,R在購買采自M礦的礦石過程中擁有買方壟斷地位。從理論上說,R可以兩種方式中的任一種來實現其壟斷勢力:(1)迫使M的礦石價格下降;或者(2)要求串買,即R同意從M處買礦石,而M同意以高於競爭價的價格從R處購買采礦設備。以此方式,R就能將其作為礦石買者的壟斷勢力轉輸到R作為賣主的采礦設備市場中,從而使M不再向與R相競爭的采礦設備製造商購買采礦設備。
上述串買關係似乎“明了”得有點奇怪——交易成本的監控成本很少——R隻是通過支付買方壟斷價,而不是尋求串買協議,就簡單地在購買礦石過程中實現了自己的買方壟斷勢力。那麼,既然通過串買能夠實現買方壟斷,那為何想要獲得的買方壟斷的最大經濟租金量卻並不因為串買而得到增加呢?而且,為何會因為交易成本和監控成本的存在而相反地使這種經濟租金量可能減少呢?
實際的串買
行業調查表明串買與下列因素有關:(1)企業偏好於非價格競爭的寡頭壟斷市場結構;(2)生產能力過剩(衰退期而非繁榮期);(3)串買企業規模的不對稱(混合聯合大公司麵對小規模的競爭性賣方)和(4)產業間較大批量交易的雙向流動。
在經驗上,我們發現司法部在處理一些串謀安排時有欠認真。例如1963年,司法部指控了通用汽車公司,因為後者在運費安排上進行了串買。司法部強調通用汽車公司擁有的80%內燃機市場份額中有一部分是以同意將其汽車分公司的產品交由購買其內燃機的鐵路公司運輸的方式而獲得的。同時,通用汽車公司還取消或減少了在向與其競爭廠商購買內燃機的鐵路公司線路上的運輸。可由於司法部提供不出足夠的證據,該項訟訴也就一直未予判決。
此外,還有許多已被報道的串買協議的例子。例如杜邦公司被認為是經常實施串買協議的公司。當與已實現鐵-礦開采一體化的鋼鐵公司進行交易時,杜邦公司試圖以串買協議來得到甘油炸藥的定貨。杜邦公司表示,它將為許多下屬子公司安排購買大量鋼鐵的計劃,但隻向購買杜邦公司甘油炸藥的鋼鐵公司購置鋼材。
上麵的案例說明,法院願意審查製造商與其產品買者之間的合同的合法性質。雖然不同類型的合同可能會削弱競爭或導致價格歧視,但從理論上說,法院判決這類案件的根據還是前後一致的。法院認為,如果有爭議的市場行為毫無理由,那麼歧視性的或反競爭的行為就屬違法。如果存在某種理出,法院則會權衡利弊,然後據此作出判決。不幸的是,法院常常未能發現合同所包含的效率上的合理性。
正如我們在開頭所看到的,基點定價製被認為非法。換句話說,法院認為使用基點定價製下的價格和成本不是建立在實際成本基礎上的,因此實施的結果隻會是價格歧視。另一方麵,區域限製和客戶限製倒有可能被相信是合法的。這裏,雖然可能存在反競爭後果,但或許從這種限製中獲得的收益會超過其成本。推論原則因此得到了發展,法院允許這些限製協議的各方提供證據來證明限製後的收益確能超過阻止競爭性進入的成本。不過,這些限製僅可用在製造商間的契約合同。
法院不允許這樣的限製存在,即由買者們來阻止市場上大規模交易的進行。最後,包需(供)合同和串買協議由於可能會產生收益,而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合法。不過,法院似乎僅允許那些看起來不限製進入的行業的包需(供)合同和串買協議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