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電力主管部門專用架空通信線路、通信電纜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對電力設施與其它設施互相妨礙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應盡量避免或減少給國家、集體和個人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主管部門應采取安全措施,並按照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它設施與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相互妨礙時,雙方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電力主管部門應將經批準的電力設施新建、改建或擴建的規劃和計劃通知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並劃定保護區域。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應將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或擴建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發電廠、變電所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與有關主管部門達成協議後,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築物及其它設施,電力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電力主管部門應給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質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檢舉、揭發有功;
二、對破壞電力設施或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鬥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
三、為保護電力設施而同自然災害作鬥爭,成績突出;
四、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電力主管部門有權製止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罰款,其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限期內未改正的,電力主管部門還可采取措施,強行伐、剪樹木、竹子;凡造成損失的,電力主管部門還應責令其賠償,並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非法侵占電力建設設施依法征用的土地,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非法收購或出售電力設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或實物,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電力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地方電力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向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申訴,對上一級電力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仍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電力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