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 / 3)

三、地下電纜鋪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麵通知有關部門;

四、水底電纜敷設後,應設立永久性標誌,並將水底電纜所在位置書麵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作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行為:

一、闖入廠、所內擾亂生產和工作秩序,移動、損害標誌物;

二、危及輸水、排灰管道(溝)的安全運行;

三、影響專用鐵路、公路、橋梁、碼頭的使用;

四、在用於水力發電的水庫內,進入距水工建築物三百米區域內炸魚、捕魚、遊泳、劃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一、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二、向導線拋擲物體;

三、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四、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安裝廣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線作起重牽引地錨;

七、在杆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八、在杆塔、拉線基礎的規定範圍內取土、打樁、鑽探、開挖或傾倒酸、堿、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

九、在杆塔內(不含杆塔與杆塔之間)或杆塔與拉線之間修築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標誌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不得燒窯、燒荒;

三、不得興建建築物;

四、不得種植竹子;

五、經當地電力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保留或種植自然生長最終高度與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的樹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傾倒酸、堿、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築物或種植樹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

三、不得在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拋錨、拖錨、炸魚、挖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電力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或活動: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施工;

三、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塗改、移動、損害、拔除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電源。

第十九條 經縣級以上地方物資、商業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批準的商業企業可以在批準的範圍內查驗證明、登記收購電力設施器材。任何單位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本單位證明;任何個人出售電力設施器材,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或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到規定的商業企業出售。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購電力設施器材。